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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某1、邱某2等与邱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28号原告:邱某1,女,1949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邱某2,女,1958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邱某3,女,1968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邱某4,男,1952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邱某5,男,195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邱某6,男,1965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7,男,196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与被告邱某4、邱某5、邱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被告邱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父亲邱某病故的抚恤费125430.00元、父亲生前存款414573.00元及未领取的工资进行重新分配,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每人应当继承的金额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生父邱某生前是XXXX、国家公务员,退休工资为每月5000.00多元,一个人的生活开支根本用不完,存款达40多万元。2016年12月19日,父亲病故,国家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125430.00元,父亲生前未领取的工资约有6万多元,减去安葬费用67000.00多元,尚余500003.00元,此款应是父亲遗留下来的资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因三原告是女儿,四被告便予以排斥,未让三原告参加继承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邱某4辩称,赡养安葬老人是儿女的义务,但是三原告在父亲在世时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三原告无权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配。同时,原告主张父亲邱某的存款40多万元在父亲生前已经作为被告四兄弟扶养父亲的费用平均分配了。父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25430.00元已经被四被告每人分了30000.00元,剩余的钱准备给父亲修坟。被告邱某5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我不清楚,且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2.2016年03月到2017年01月期间父亲的工资存折是我在保管,工资一共是60000.00元,扣除父亲在2016年03月到2016年年底生活费每月600.00元,一共是5000.00元,为安葬父亲,我去信用社取了父亲工资40000.00元,现工资卡上剩余15000.00元;3.父亲生前借给原告邱某160000.00元,加上我取的40000.00元,一共是100000.00元用作父亲的丧葬费用,后实际用去丧葬费78866.00元,剩余21134.00元,四被告已经分了;4.我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已经由我和其余三被告每人分了30000.00元。被告邱某6辩称,父亲邱某生前的存款及未领取的工资有多少,我不清楚,但三原告未赡养父亲,不应分得遗产;父亲过世后,我和其余三名被告对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了分割,每人分了30000.00元。被告邱某7辩称,1.2004年至2016年02月父亲的工资存折是由我保管,原告所主张的父亲生前的存款414573.00元已经在2016年03月由我与其余三名被告分了,是作为我们四兄弟对父亲护理的费用进行分割的,是父亲生前就因生活开支出去的,不属于遗产;2.2016年03月到2017年01月是由被告邱某5保管父亲的工资存折,存款的数额能从存折上体现;3.抚恤金和丧葬费,我与其余三名被告每人分了30000.00元;因三原告对父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对该笔钱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父邱某即被继承人生前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4年至2016年02月期间邱某有工资收入414573.00元,由被告邱某7保管,后原告邱某3借去60000.00元。2016年03月份,四被告将邱某在此期间所存下的工资收入作为四被告扶养邱某的护理费用予以分割。2016年03月到2017年01月,邱某的工资收入有60000.00元,工资存折由被告邱某5保管,扣除邱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共5000.00元,尚有55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邱某病故,被告邱某5取出4000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尚余15000.00元,原告邱某3偿还借款60000.00元,也作为丧葬费用,原、被告计划用作安葬被继承人的费用有100000.00元。后丧葬费用实际用去78866.00元,剩余21134.00元,由四被告予以平均分割。邱某病故后,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25430.00元、丧葬费16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邱某3偿还的借款60000.00元是被继承人邱某生前的工资收入。四被告主张该60000.00元是原告邱某3在四被告对继承人的存款414573.00分割之后向被告邱某7所借,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但根据原告邱某3在庭审中陈述的该笔借款是向其父亲邱某所借,被告邱某7在庭审中陈述“60000.00元是借出去后分的账,分账的时候四弟兄一家15000.00元钱,我担心老的去世后,这笔钱拿不出来,所以还应该是还到我的手里,我来安排老的事情,在老的去世后原告还了这笔钱后四弟兄就同意作为丧葬费,就当作一家出了15000.00元钱。”以及被告邱某4、邱某5、邱某6的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因为其父亲生前借了60000.00元钱给邱某2,在其父亲死后,邱某2还了这60000.00元,和邱某5取的40000.00元就是100000.00元,来开支安葬费……”等证据,本院认定该60000.00元借的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工资收入,并非是向四被告所借。二、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邱某生前有存款414573.00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四被告陈述,三原告所称邱某生前有存款414573.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在被继承人病故之前出借给原告60000.00元,其余由四被告作为邱某生前的护理费予以分割,三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三、被继承人邱某病故后可供继承人继承分割的遗产为36134.00元。被继承人邱某病故后本有遗产原告邱某3返还的借款60000.00元及所留工资收入55000.00元,共计115000.00元,减去丧葬费用78866.00元,剩余36134.00元。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有遗产500003.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收入、储蓄属于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经查明的被继承人邱某病故后可供继承人继承分割的遗产为36134.00元。三原告及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邱某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因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四被告轮流照管,四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比三原告适当多分遗产。虽然四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也分割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大部分工资收入,且四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已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21134.00元予以平均分割,并且每个被告分得的款项多于5000.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剩余的被继承人遗产15000.00元,由三原告各继承5000.00元。经查明,剩余的被继承人遗产15000.00元在被继承人的工资账户中,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现由被告邱某5保管,故应当由被告邱某5取出15000.00元,支付给三原告各5000.00元。因此,对三原告提出的每人应继承遗产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500003.00元与查明的被继承人实际可供继承分割的遗产数额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邱某病故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5430.00元、丧葬费16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属于继承人生前的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物质上的安慰,属于其近亲属共同享有的财产,不属于邱某的遗产;丧葬费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被继承人邱某的工资账户中取出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邱某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邱某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邱某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原告预交4600.00元),由被告邱某4、邱某5、邱某7、邱某6共同负担174.00元,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共同负担851.00元。退还原告邱某1、邱某2、邱某33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