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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张锦生、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锦生,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257号原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生,男。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张锦生、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宫妍红、被告张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张锦生以铁岭卫校综合楼投资人及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售方正开发铁岭卫校综合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63.3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时约定房价1080元/平方米,房款68464.2元,进户费7053元,公基金1711.53元,物业费150元,煤气报警费200元,拆改2000元,总计79575.73元。双方约定交清房款后及时过户入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总计交付被告张锦生78000元,张锦生交给原告入户钥匙,原告已入住所购房屋多年,但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的民事活动造成很多不便和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张锦生经手卖出楼房房屋多户,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张锦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同样合法有效,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时交付房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锦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给原告办理房照等相关手续。原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锦生协议购买了卫校房屋,交付房款的情况)。被告张锦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6铁银民一初字第517号、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415号、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223号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张锦生是房产公司的代理,符合表见代理,法院已经确认方正公司需要给购房者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锦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的铁岭卫校综合楼由铁岭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被告张锦生。2001年10月,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锦生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开发、销售等相关手续,被告张锦生负责开发项目的全部投资,利润分成为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得税后利润的25%,被告张锦生分得税后利润的75%。2005年3月13日,被告张锦生以“方正开发项目部张锦生”的名义与原告张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单元***室(63.39平方米)卖与原告张强,房价为1080元/平方米。原告张强已交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8000元,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居住至今。另外,本院(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415号及本院(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被告张锦生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行为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张锦生销售涉诉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行为后果。原告张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至原告张强名下的义务。被告张锦生作为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不承担义务。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强办理座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市卫校综合楼*单元***室的物权变更至原告张强名下的登记手续;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张锦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