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赵大财与杨发兵王宏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财,王宏军,郭灯弘,杨书安,杨发兵,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804号原告:赵大财,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王宏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郭灯弘,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书安,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发兵,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236208307183E。法定代表人: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赵大财与被告王宏军、郭灯弘、杨书安、杨发兵、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被告王宏军、郭灯弘、杨书安、夔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1155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自然人被告承揽竹园片区城网户表改造工程的劳务,原告受雇于四被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7月13日在更换电表的过程中,原告铁丝弹入左眼导致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时限评定为45日。被告王宏军、郭灯弘、杨书安辩称,我们是下力的,夔门公司承包了工程,我们是竹园供电所喊我们去安装电表,我们是提供劳务的。我们没有喊原告,实际上是杨发兵喊的原告。我们对原告的受伤、赔偿项目无异议。我们不该赔钱,应该由被告夔门公司赔偿。被告夔门公司辩称,整个奉节县的电表安装都是夔门公司承包的。我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其他几个自然人被告也是给我公司提供劳务。对赔偿项目中司法鉴定如有异议会提交书面申请,如没有异议按标准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奉节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夔门公司签订《2016年奉节分公司低压配电安装(户表安装)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奉节县供电分公司将低压客户单项计量装置安装、低压客户三相计量装置安装发包给被告夔门公司。被告夔门公司在承包该项工程后,雇请原告等自然人为其安装电表。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更换电表的过程中,铁丝弹入原告左眼导致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受压;3.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白内障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0月10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3.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奉节县X镇X村X组X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户籍所在地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原告女儿赵某某,2004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为奉节县X镇X村X组X号。被告夔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水电工程、送变电工程安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放弃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原告被扶养人赵某某身份信息、证明、房产证、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夔门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施工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夔门公司认可原告安装电表是为其提供劳务,且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是为被告夔门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夔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事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赵某某(子女)随其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放弃主张营养费,故鉴定费本院支持16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后续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80元/天×83天=6640元;(3)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7767.80元(19742元/年×6年×30%÷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81201.80元(27239元/年×20年×30%+17767.8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341.80元,由被告夔门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大财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341.80元;二、驳回原告赵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原告赵大财负担129元,由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