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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王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792号原告:王莉莉,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王禹,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鸡冠区。原告王莉莉与被告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禹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禹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15年的2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102600元,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莉莉与王禹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王禹急需用钱,向王莉莉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王禹偿还王莉莉部分利息,但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禹向原告王莉莉借款20万元。当日,王莉莉按照王禹的要求通过X银行韩某某账户将借款汇至何某某账户,实际交付借款19万元。2014年1月25日,王禹给王莉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莉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月息三分。”借款后,王禹共偿还借款利息53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王莉莉称,其中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月25日;其中已偿还的3000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本院认为,王莉莉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计算已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韩某某证人证言、X银行存折一份、本院向王禹送达诉讼材料时,王禹陈述视频资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莉莉是否与被告王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已经交付借款。王禹向王莉莉出具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表明王禹与王莉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本院向王禹送达时,王禹称该笔借款王莉莉向他人交付。王莉莉称系按王禹要求将借款汇至何某某账户,王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王莉莉与王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王禹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12日,以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5513元。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莉莉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05513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合计295513元,2017年6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69元,减半收取计2866.35元,由被告王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禹在給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給付原告王莉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