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号桥南(同兴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国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文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祥、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文君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天创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违约金77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合同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未到,恒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便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创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设备验收合格后恒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恒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举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达公司支付货款252500元(770000×95%-479000),并赔偿违约金77000元,合计32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天创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7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额20%(154000元)作为定金,整机设备发货到需方华鑫项目现场后支付合同额的40%(30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35%(269500元),余款5%在华鑫项目业主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后一年内结清;其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若验收后甲方未按时付款,甲方同意支付罚款,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每天3‰赔偿滞纳金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10%。后恒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了《工程项目验收单》,截止一审起诉时,恒达公司已支付货款479000元,仍欠货款2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创公司和恒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天创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涉案设备在2015年12月28日由恒达公司在余姚华鑫化纤现场进行了验收确认,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恒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恒达公司应支付至合同额的95%,另5%在华鑫业主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后一年内结清,但恒达公司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天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创公司支付货款252500元,赔偿违约金77000元,合计32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恒达公司负担。二审中,恒达公司、天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和天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额的20%(154000元)作为定金,整机设备发货到需方华鑫项目现场后支付合同额的40%(30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35%(269500元),即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恒达公司应当支付95%的货款。根据天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HZTC-QR-7-15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双方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况验收结果均确认为: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系统运行正常;技术资料已移交清楚;合同规定备件已移交清楚。故案涉设备在2015年12月28日已安装调试合格,恒达公司应当向天创公司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95%,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天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若验收后甲方(即恒达公司)未按时付款,甲方同意支付罚款,按未付金额的每天3.0‰赔偿滞纳金及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金额的10%。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上限,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后果充分预见,且天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恒达公司认为天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但未进行充分举证,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