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莲花、张天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莲花,张天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莲花,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江,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补,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2856D。负责人:洪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莲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天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晋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莲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莲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鉴定部门鉴定误工天数193天的结果不予采纳错误。二、一审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判决错误。三、一审未对营养费作出认定不妥,且本案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平安财险晋江公司辩称,林莲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天补未作答辩。林莲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天补、平安财险晋江公司赔偿其损失112853.8元。一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丈夫谢婴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莲花)与被告张天补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婴、林莲花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天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婴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莲花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右肱骨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袖损伤并部分撕裂,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继续右上肢悬吊固定4周……建议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4703.7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6940.67元)。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天补,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晋江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肇事车辆闽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林莲花。在另案中,谢婴、张天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分配达成一致:谢婴不参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林莲花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703.7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6940.6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予以确认;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护理费7334.7元(125.38元/天×27天+125.38元/天×63天×50%),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莲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3天,林莲花未达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11660.3元(125.38元/天×93天),虽鉴定意见为:林莲花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93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结合林莲花的伤情和出院医嘱,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为:林莲花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林莲花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交通费270元,予以确认;取内固定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经过司法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车损995元,有相应发票为据,予以支持;鉴定费为林莲花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86454.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张天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林莲花受伤,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分别由被告张天补承担70%赔偿责任,谢婴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谢婴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承保的被告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晋江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莲花61346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134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717.6元{【(34703.7元-6940.67元-10000元)+405元】×70%}。被告张天补赔偿原告林莲花经济损失4858.5元(6940.6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林莲花保险金61346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从中抵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林莲花保险金12717.6元;三、被告张天补赔偿原告林莲花经济损失4858.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据此规定,受害人定残后可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包括误工费在内,因此,当事人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本案鉴定部门鉴定林莲花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93天,远大于林莲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在此情况下,一审按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林莲花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林莲花主张应采纳鉴定部门所鉴定的误工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医嘱中并无医生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林莲花主张应赔偿营养费不能成立。取内固定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经过司法鉴定,林莲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一审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即由张天补承担1800元×70%=1260元。综上所述,林莲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莲花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1800元,由张天补承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