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莹与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李红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莹,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李红艳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2民初291号原告:邹莹,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住所地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负责人:翟力。被告:李红艳,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莹与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李红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的负责人翟力,被告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3.0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214元、二次美容费10000元,共计374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3.07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214元、二次美容费10000元,共计37207.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1744元,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晚,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位于秦皇岛市××新区黄金海岸碧螺湾风情小院,当晚入住10号房间。约定每天房间价格100元。2016年8月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在卫生间准备洗澡,就在关浴室玻璃门的时候“轰”的一声玻璃门爆炸了,将原告左肩、右胯、右脚背及右脚腕处划伤并大量出血。原告丈夫马上联系酒店工作人员,被告李红艳的父亲将原告送到海员医院,海员医院当天值班医生检查后称伤口太深无法处置,简单包扎后,建议去县医院处理。然后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被告李红艳已在此等候安排就诊,经查,原告左背部、右上肢、右髋部划伤,右足背皮裂伤,右腓骨长肌腱部分断裂,并于当晚11时左右实施了清创修复手术治疗。8月9日原告转院到黑龙江省医院继续治疗,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进行理疗、康复训练。被告李红艳仅支付了昌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在昌黎县消费者协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赔偿数额有争议未能达成调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辩称,1、原告2016年7月31日入住的碧螺湾风情小院10号房间,每天房间价格100元,没有交给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邹莹与被告李红艳是什么关系,被告与原告也从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所以不存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问题,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任何费用。2、被告李红艳与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是长期租用客房关系,其任何行为都应该由被告李红艳自己负责,原告和被告李红艳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都应该由她们双方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美容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3、因为原告提出的问题与被告无关,是无理要求,所以差旅费、律师费由原告负责。4、因为原告提出的是无理要求,所诉讼费由原告负责。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的2016年7月31日入住在碧螺湾风情小院10号房间,约定每天房间价格100元,没有交给被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什么入住碧螺湾风情小院10号房间,原告是怎么和被告李红艳艳联系的,被告都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和被告有过任何联系,而9个月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美容费、伙食费、误工费等,是无理要求,被告概不负责,被告将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原告2016年8月3日晚上9点没有在被告酒店入住,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被告李红艳之间的调解事宜,被告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和被告有任何联系。所以,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红艳与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是长期租用客房关系,其任何行为都应该由被告李红艳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公共场管理人责任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艳对租用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的房屋及原告被玻璃门炸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入住房间标号不存在10号,被告李红艳对此予以否认。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关浴室门导致玻璃门爆炸造成其人身损害,玻璃门是钢化玻璃材质,在没有外力作用或无高温、高压、高腐蚀作用之下不会自爆,故不属于管理人的责任,也不在管理人合理限度之内。3、原告诉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赔偿,其是否与被告李红艳存在责任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艳为原告垫付的昌黎县医院治疗费用4076.7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钥匙一把,拟证实原告入住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的事实。证据二、现场照片、光盘,拟证实:1、原告入住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后,在洗澡关钢化玻璃门时发生爆炸致其人身损害的事实;2、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而是因管理者存在管理不当造成;综上,管理者与经营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昌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至8月9日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个人护理)。另说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按照一个月计算,但伙食补助要求按照33天计算。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省中日友谊医院)住院患者出院诊断证明书、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1、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5日,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个人护理);2、2016年9月5日,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3、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综上,原告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193.07元。证据六、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七、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省中日友谊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原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2月20日,原告复查时经诊断其右侧踝骨、背部有疤痕,建议局部注射药物或手术治疗,需二次美容费。证据八、哈尔滨市香坊区名盛文教用品专柜出具的证明材料、哈尔滨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等,拟证实:1、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护理人员原告丈夫刘君的月工资收入为8124元。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李红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单据未盖有公章,亦未载明收款单位及定金的性质。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不能证明该照片中的玻璃门就是原告洗澡时的玻璃门及玻璃门破碎的原因;2、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伤者为原告本人;3、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存在过错。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理由:误工期限应由司法医学鉴定部门作出鉴定予以确认。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入住昌黎县人民医院后期转院到黑龙江省医院治疗的过程加大了原告的损失。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此证据未加盖黑龙江省医院的公章。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理由:该门诊手册未加盖黑龙江省医院的公章。八、对证据八的证明效力有异议,理由: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钢化玻璃质量没有问题。原告邹莹、被告李红艳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该报告中的钢化玻璃与原告入住房间的钢化玻璃门无法证明是一批,不能作为钢化玻璃不能爆炸的依据,且玻璃是与配件一起使用的。2、该报告的检验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距案发时间已有5年多之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形式来源不合法,另钥匙亦不能确定为事故发生的房间钥匙,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后的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对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检验的是本案爆炸的钢化玻璃门,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李红艳租用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的部分房间,并对外进行经营。2016年7月31日,原告入住被告李红艳经营管理使用的房间。2016年8月3日21点左右,原告准备洗澡在关浴室玻璃门时玻璃门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均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期间共计2个月。经济损失有: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93.07元,误工费8946.25元,护理费7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23029.61元。另查明,原告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红艳支付。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艳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对经营场所的浴室玻璃应当使用具有3C安全标志的钢化玻璃、使用钢化玻璃的厚度应当贴防爆膜、安装质量应当符合标准等,此类措施的实施体现了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被告李红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施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过失、故意或第三人等原因致使浴室玻璃门爆炸造成原告邹莹受伤,故被告李红艳应对原告邹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作为出租方,已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李红艳经营、管理,其并未与原告形成服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昌黎县盛元有限公司黄金海岸碧螺湾乐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93.07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即35785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按3个月计算)=8946.25元;(3)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平均工资80082元计算,即80082元÷365天×33天≈7240.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33天=165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29.61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莹经济损失23029.61元。二、驳回原告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证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