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冶少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立博,殷立帅,冶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帅,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冶少文,曾用名冯少文,男,回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少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殷立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殷立帅,被告人冶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诉称,由于被告人冶少文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冶少文赔偿因此案而产生的医疗费28396.81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当庭出具了医疗费发票9张,出院证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帅诉称,由于被告人冶少文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冶少文赔偿因此案而产生的医疗费29843.92元;误工费4.5万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当庭出具了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证1份。庭审中,被告人冶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冶少文在格尔木市将军楼公园北门与被害人殷立博因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争执,被告人冶少文便纠集冶少青(在逃)等人持钢管、木棍将被害人殷立博、殷立帅、殷某某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殷立博右肩部、右肘部及右小腿受钝性外力损伤致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四肢皮肤创口累计达15.4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殷立帅右侧锁骨及左手食指背侧处受外力损伤致使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殷彭川头顶部受外力损伤致使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冶少文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殷立博、殷立帅遭受经济损失,共住院治疗15天,分别产生医疗费28396.81元、29843.9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刑)鉴(法临)字[2016]092、088、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被告人冶少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冶少文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冶少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冶少文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冶少文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殷立博、殷立帅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39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参照青海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58元,计算住院14天,确定为221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确认280元;考虑实际情况营养费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50元,确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费亦确定为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帅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984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参照青海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58元,计算住院14天,确定为221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帅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20元,确认28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以住院期间每日50元,确定为700元;住院伙食费亦确定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冶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冶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88.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立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3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晓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