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关振德与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振德,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609号原告关振德,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桑跃杰,男,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大道闹日布,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布仁白音,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关振德与被告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道闹日布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布仁白音对被告大道闹日布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7日,被告大道闹日布向我处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于2010年3月2日偿还,月息2分,并由被告布仁白音进行担保。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3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大道闹日布向原告关振德处借款人民币32,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于2010年3月2日偿还,月息2分,并由被告布仁白音进行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大道闹日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布仁白音对被告大道闹日布偿还原告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从约定给付之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大道闹日布应从2010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大道闹日布、布仁白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道闹日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振德人民币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布仁白音对被告大道闹日布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白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新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