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木河与徐敬勇、杨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河,徐敬勇,杨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31号原告:杨木河(曾用名杨木合),男,193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敬勇,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进,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杨木河与被告徐敬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要回宅基地;3、赔偿砍伐树木及所垫路基、拆除厕所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杨森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徐敬勇,原告有该宗土地的使用证。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要回我的宅基地,赔偿我的24棵树木的损失、垫路基及拆除厕所的损失计10000元。被告徐敬勇辩称,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是否无效是实体问题,但是由谁进行主张无效是程序问题,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提起,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而本案的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涉案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森辩称,这个地的使用权是杨木河的,杨森以为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自己的,就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徐敬勇,愿将转让宅基地的钱退给徐敬勇,但是要扣除徐敬勇砍伐原宅基上树木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杨木河。被告杨森系原告杨木河的孙子。2016年6月22日,被告杨森与被告徐敬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以30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徐敬勇,协议还约定:“乙方(被告徐敬勇)付清转让款后,甲方(被告杨森)将本协议项下的房地产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和收益”,之后两被告办理了交接。被告徐敬勇购买该宗土地用于道路通行。该宅基地上有原告杨木河的树木及厕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木河宅基地使用证、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木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该宗宅基地,其所有权归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不得出售和有偿出让、转让,故被告杨森与被告徐敬勇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故本院对原告杨木河主张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木河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财产损失数额及评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与被告徐敬勇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涉案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杨木河所有。被告杨森与被告徐敬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交还原告杨木河。二、驳回原告杨木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