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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雍定勇与刘正朋、刘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定勇,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242号原告:雍定勇,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震,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朋,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刘家荣,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秀美,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雍定勇与被告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定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正朋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刘家荣、王秀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家荣与王秀美系夫妻关系,刘正朋系两人之子。其与刘正朋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正朋曾多次向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7月23日至11月21日期间,刘正朋又分六次从其处借款共计256500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刘正朋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至今未付。2016年2月(春节前几天),其至刘正朋家要钱,刘正朋父母刘家荣、王秀美承诺于2016年3月1日还清220000元。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家荣与王秀美系夫妻关系,刘正朋系两人之子。刘正朋分六次于2015年7月23日、8月3日、8月4日、8月11日、8月30日、11月21日向雍定勇借款40000元、5500元、16000元、20000元、45000元、130000元,合计256500元。此后,经催要刘正朋偿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2月(春节前几天),雍定勇至刘正朋家索要欠款,刘家荣、王秀美向雍定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1日还清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朋欠雍定勇220000元,有刘正朋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雍定勇要求刘正朋偿还借款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家荣、王秀美自愿为刘正朋偿还220000元欠款,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偿还债务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雍定勇有权要求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雍定勇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家荣、王秀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雍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刘正朋、刘家荣、王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