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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代表人:杜洪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春,该商店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凤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以下简称亨通商店)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兴益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亨通商店申请再审称,依据民诉法地20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亨通商店的彩钢棚被撞坏后维修时是把整个工程承包给通化市东昌区海韵恒源门窗厂,并签订了彩钢棚维修合同,合同造价16334元,当时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海韵恒源门窗厂采购,但钱款由亨通商店直接付给销售材料方,共计是6711.6元,该款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16334元中,且该款项已出具了发票凭证。剩余款项虽未开发票,但也都是经收款人签字确认的收条。二审法院认为亨通商店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7500元为“白条子”,认为与本案无关,所有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的这种理由与其裁判结果是矛盾的,既然白条子不能采信,那么正式发票是应该采信的,但二审法院对两张发票数额为6711.6元也同样没有认定。而瓦业公司在一审时对该两张发票的质证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瓦业公司在二审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可,那么至少这6711.6元的两张发票应该认定。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认定亨通商店损失数额为500元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亨通商店有新证据能证明其维修彩钢棚的全部费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再审,依法支持亨通商店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瓦业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8日。亨通商店购进瓦业公司生产的石棉瓦,瓦业公司雇佣他人车辆给亨通商店送货。在卸货过程中,瓦业公司雇佣的车辆将亨通商品的彩钢棚撞坏。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亨通商店对损坏的物品自行修复,其主张共产生维修费用16334元。因本案损害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而亨通商店修复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在该段期间内,被损坏的物品未停止使用,被替换下来的材料仍在该商店,具有残值。另外,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对事故现场的事实和损害数额达成一致,亨通商店在对损坏的物品修复前未经鉴定、评估,现已无法确认损坏当时的情况。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亨通商店提供维修的票据,认为应以维修的票据为依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财产损害的价值,故原判判决瓦业公司赔偿500元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东昌区亨通化工物资商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