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培弘、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弘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1734号起诉人:汪培弘,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起诉人汪培弘以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起诉人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天猫商城,在被起诉人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可比嘟旗舰店”购买了商品新疆一级红枣72袋,货值1504.8元。起诉人在付款三天后该商家没有按时发货申请退款,客服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发货,快递单号为437589163429。但截至自动收货时间结束,起诉人都未收到商家发的商品。起诉人经快递公司查询,该快递订单收货地址和联系电话都不是起诉人所提供。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利用天猫平台以侵占货款为目的欺骗消费者货款,明显已构成消费欺诈,故诉至本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退一赔三共支付起诉人6019.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卖家以快递方式送货上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地区部分涉互联网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17]70号《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地区部分涉网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自2017年5月1日起集中管辖杭州地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根据起诉人汪培弘提供的证据,被起诉人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地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汪培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