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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庆高新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经理。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依据(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大庆高新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黑0691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被执行人安泰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国运公司与安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至高新区法院,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二、被告安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案涉的厂房及办公楼;三、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国运公司支付四年租金共计2346240元(具体方式为:原、被告双方自《协议书》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建设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如评估价格高于或等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则被告以其建设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全额抵偿应付租金;如评估价格低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则被告以其建设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按照评估价抵偿部分租金,剩余租金由被告安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运公司)。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委托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设备38项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庆信恒评报字(2015)第021号评估报告书,对安泰公司的设备评估作价5717493.85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双方送达(2015)庆高新执字第584-2号执行裁定书,按照双方协议将评估设备38项抵偿本案欠款2346240元,本院送达裁定后,因冬季大型设备搬离困难,双方协议另定时间搬离不需要法院强制迁出,后申请人国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要求恢复本案执行,称安泰公司一直未迁出厂房并给付设备,要求将安泰公司强制迁出厂房,并给付2015年至今的租金并交付案涉设备。本院对安泰公司进行调查,安泰公司称与国运公司就该厂房租赁达成新的口头协议,以每年65万元租金继续租赁该厂房,并由国运公司委托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4月30日对安泰公司剩余的设备又进行了评估,作价200万抵偿租金,并出具了庆信恒评报字(2016)第18号评估报告书。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安泰公司虽向本院提供庆信恒评报字(2016)第18号评估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书仅能证明2016年4月30日对安泰公司剩余的设备进行了评估及评估的价值,而不能证明双方曾经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对于其称与国运公司就该厂房租赁达成新的口头协议的主张,国运公司并不认可,故对其主张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不予支持,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的异议。安泰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安泰公司复议称,1、2015年4月16日,国运公司申请执行后,双方先是达成了用我公司投资建设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作价冲抵租金230余万元,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可以多列,超出230余万元租金的部分可以冲抵以后年度租金的口头协议。为此,我公司提供了评估价值5717493.85元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冲抵租金。后国运公司反悔,2016年3月由我公司苑红卫副经理与国运公司尹兴华经理协商,双方又重新约定用起重机、龙门吊、搅拌站、锅炉、储气罐、过滤器、蒸养釜、池、风干机等价值380余万元的设备评估作价来冲抵以后年度的租金(年租金按照65万元每年计算),厂房和设备继续由我公司使用。国运公司委托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作价并支付了全部评估费,我公司于2016年4月将上述评估设备的相关资料交于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年4月30日该事务所出具了庆信恒(2016)第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2281952.89元,至此,两次评估我公司已经提供了评估价值为565万元的设施、设备用以冲抵以后年度的租金,双方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24日国运公司突然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我公司大门封堵,3月26日数名身份不明人员进入我公司办公区装运设施物品,我公司报警。2017年3月31日国运公司再次到法院申请执行。2、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如果双方没有和解协议,我公司不可能提供超出应付租金337万元的设施、设备进行第一次评估作价,国运公司更不可能出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第二次评估。因此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真实有效。其次2017年3月31日国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可见国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承认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否则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前提。本案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两次评估,我公司已经提供了评估价值为565万元的设施、设备用以冲抵以后年度的租金,作为被执行人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和解协议,因此双方的和解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相反,国运公司在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前提下,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恢复执行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高新区法院(2017)黑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5)庆高新执字第584号案件已经结案。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运公司申请执行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安泰公司提供资产明细进行评估抵消租金;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中,原、被告双方委托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设备38项进行了评估,大庆市信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庆信恒评报字(2015)第021号评估报告书,对安泰公司的设备评估作价5717493.85元。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国运公司向执行法院再次递交强制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搬离涉案厂房及办公楼;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年租金58656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租金1026480元。经核查,现被执行人安泰公司尚未搬离涉案厂房及办公楼。案件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高新区法院(2015)庆高新执字第584号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达成执行和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所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国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经本院调阅执行法院卷宗材料,未发现和解执行完毕的结案裁定,而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但因最终未能对执行和解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本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协议约定“被告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涉案的厂房及办公楼”。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至今并未能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如前所述,其虽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继续使用厂房,因申请执行人国运公司予以否认,申请复议人安泰公司对此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已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因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未履行义务,本案尚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并未作出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国运公司申请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在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案件应当继续执行。故,本案尚在执行中,不具备结案条件,不符合执行结案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安泰公司请求对本案作出结案处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新区法院(2017)黑0691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安泰管桩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奇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