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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小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小波,男,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东及其辩护人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朱小东驾驶一辆皖S×××××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6国道1513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赣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卢某1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严重受损,随即皖S×××××号重型货车失去控制继续向前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513KM+10M处时,又碰撞到一辆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朱小东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小东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1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4.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外观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6.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9.常住人口信息;10.归案情况说明;11.收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东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小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卢某1超速行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卢某1的车子没有年检没有保险,被害人徐某的三轮车没有保险没有挂牌,因此,两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2.案发后,朱小东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朱小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取得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四份证据:1.案发当天朱小东的通话记录,证明朱小东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收条和调解笔录,证明朱小东家属赔偿了徐某的损失,徐某对朱小东表示了谅解;3.被害人卢某1家属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及车辆保险单,证明朱小东的车辆已保险,死者家属可依法得到赔付;4.户籍等相关证据,证明朱小东家庭经济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朱小东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06国道1513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赣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卢某1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严重损坏,随即皖S×××××号重型货车失去控制继续向前行驶,行驶至206国道1513KM+10M处时,在相向车道再次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S×××××号重型货车才停了下来,朱小东的儿子朱某1遂拨打了报警电话,朱小东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小东的家属先后与被害人徐某和被害人卢某1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朱小东家属赔偿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含已给付的2千元),补偿卢某1家属人民币共计20万元(含已给付的4万元),被害人徐某和被害人卢某1的家属对朱小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小东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7日6时50分许,其驾驶的皖S×××××号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撞击后其驾驶的货车突然失控,其和儿子朱某1一起压住货车方向盘,调整方向,货车仍一直往前行驶,行驶到对向车道,直到再次与对面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货车才停了下来,三轮摩托车也被其车辆刮的掉了个头,侧翻在道路边上。车停下后,其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叫儿子和外甥打电话报警和“120”。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7日6时许,其驾驶徐玉明新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国道从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黄埠镇下黎吴家村路段时,相对方向的一辆红色大货车突然往其车道上行驶过来,其被逼到道路最边沿,货车仍没有停下来,结果其被货车给撞了,之后货车上下来几个人走到其跟前。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6时50分许,其乘坐父亲朱小东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行驶到206号国道1531KM处时,听到“轰”一声,而后从卧铺里爬起来,看到一辆轿车往公路的路基下掉了下去,货车这时方向就一直往左,回方向回不动,刹车也没有,其帮朱小东将车的方向往右打,车往下滑了几百米,碰撞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才停了下来,后来我就报警,打了120,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发现开轿车的人死了,把受伤的开三轮车的人送到医院去抢救。(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6时50分许,其乘坐姨夫朱小东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其在打盹时听到“嘭”一声,而后,货车方向盘和刹车不受控制,车往道路左边继续行驶,迎面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尽力往路边避让,仍被该货车撞了,发生碰撞之后,货车刹车好像恢复了点,姨夫一直打方向踩刹车,后来货车就停在了道路中间。车停下来后,我们立即下车查看,见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没有生命危险,其和表哥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姨夫到第一现场查看,第一现场有辆红色的小车冲出路面,坏在路边的沟里,之后交警来了。(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7日早上6时58分,其躺在床上听到外面“嘭”的一声,走出去看,发现有辆小车已经冲出路外到路边的水沟里,还冒着白烟。(4)证人卢某2证言,证实卢某1是其儿子,2017年2月7日6时许卢某1从家里出发,驾驶车辆送堂哥去黄金埠,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事故死亡。4.鉴定意见(1)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卢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余干县东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赣L×××××号小型轿车上述部件损坏系由交通事故二车碰撞形成;被鉴定的无牌大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述部件损坏系由交通事故被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形成。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206国道1513KM+450M处,第二现场位于206国道1513KM+10M处,现场地面水渍及车辆散落物呈喷溅状,向道路东半边散落。现场小型轿车内有1人死亡卡在驾驶室,车头左侧严重损坏,右后轮碰撞到行道树,全车损坏;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路外,车厢左侧工具箱处内卷,车身左侧变形,一辆重型货车车头左侧内凹,前排左侧两轮胎破裂变形,车身左侧油箱处损坏。6.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小东1974年4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卢某1有驾驶资格,徐某驾驶证逾期未换。(3)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案发当天朱小东没有喝酒。(4)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1和徐某不负事故责任。(5)电子普通发票、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朱小东手机有报警电话。(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朱小东在现场被交警人员依法口头传唤到案。(7)收条、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小东的家属先后与被害人徐某和被害人卢某1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徐某和被害人卢某1的家属对朱小东的行为表示了谅解。(8)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朱小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证所得,且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小东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朱小东叫其儿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小东提出被害人卢某1超速行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卢某1车辆未保险未年检、徐某车辆未保险未挂牌,对方具有一定过错的理由。经查,朱小东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路段跨越中心黄线车头左侧位置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车辆失去控制,在相向车道再次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朱小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朱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小东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家庭困难不是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小东叫其儿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