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89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经营场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经营者:齐鸿源,系该酒店经理。被告: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峡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邸金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被告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经营者齐鸿源、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2、要求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赔偿我酒店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我酒店预付给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供暖设备安装费8万元,2016年9月18日,我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酒店向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供暖设备5套,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保证在安装起至两年内免费维修,合同中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承诺室内温度为18℃至22℃,在极端恶劣的天气条件下,都不会影响保暖温度,如达不到规定温度(18℃至22℃),影响我酒店的正常营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并以工程总造价的三倍赔偿,工程总造价为8万元。另外还约定在采暖期每百平方米耗电每月不超过200度。合同签订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开始安装供暖设备,同年11月1日完工。我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供暖设备系劣质产品,室内温度仅有10℃,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18℃至22℃),且耗电量极高,每百平方米每月耗电已经超过1000度,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经营,我酒店遂停业一个月,并安装其他供暖设备进行应急供暖。因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安装的供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给我酒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酒店遂起诉要求解除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并由该公司赔偿我酒店损失24万元(按照工程总造价8万元的三倍赔偿)。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是经人介绍认识李超后才成立的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虽然是我公司和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签订的,但提供供暖设备及有关手续、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及售后、收取货款等都是由李超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另外我们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中将每百平方米耗电不超过2000度错打为200度了,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内安装的供暖设备是合格产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预付给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供暖设备安装费8万元。2016年9月18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向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供暖设备5套,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保证在安装起至两年内免费维修,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室内温度为18℃至22℃,在极端恶劣的天气条件下,都不会影响保暖温度,如达不到规定温度(18℃至22℃),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并以工程总造价的三倍赔偿,工程总造价为8万元。另外还约定在采暖期每百平方米耗电每月不超过200度。合同签订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开始安装供暖设备,同年11月1日完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供暖设备供暖的室内温度仅有10℃,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18℃至22℃),且耗电量极高,每百平方米每月耗电已经超过1000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为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安装的供暖设备提供的供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且耗电量远大于合同约定,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供暖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供暖温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要求解除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安装费8万元,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内安装的供暖设备应自行拆除收回。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提供供暖设备及有关手续、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及售后、收取货款等都是由李超负责,该公司并不知情,因《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是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将每百平方米每月耗电不超过2000度错打为200度,因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百平方米耗电均不超过200度,故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二、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退还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安装费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内安装的供暖设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拆除收回,逾期,可由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自行拆除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子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