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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孔德辉、韩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孔德辉,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52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孔德辉,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韩伟,男,1994年10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金坛区。孔德辉、韩伟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孔德辉、韩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孔德辉、韩伟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中孔德辉、韩伟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