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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将一只改装的射钉枪藏在腾冲市界头镇新华村黄某某的山房内。2016年4月19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侯某某调查时,被告人侯某某当即承认其将自己的枪支藏在黄某某的山房内。当日经民警联系后,黄某某将被告人侯某某藏在其山房内的1支射钉枪、9发射钉弹提交给公安机关。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份、抓获经过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腾公(界)扣字[2016]3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侯某甲、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痕)字〔2016〕044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便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及藏匿枪支的地点,系自首,同时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9粒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9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