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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庆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579号原告:宋庆,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庆与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萍,被告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磊,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84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在G2501由南向北长江三桥北引桥附近,原告驾驶粤B×××××小型客车追尾撞上王茂华驾驶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宋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茂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王茂华驾驶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鼓楼环卫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前两次已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现交强险份额剩余110000元,商业险份额剩余147439.29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0时50分许,原告宋庆驾驶粤B×××××小型客车在G2501高速南京三桥北引桥附近追尾撞上王茂华驾驶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宋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宋庆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变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茂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最低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茂华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头部外伤;6、面部挫伤;7、劲部开放性损伤。原告于2016年1月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国际医疗中心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8550.5元,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庆各项损失156565.15元,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将该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后3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5271.85元,本院(2016)苏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庆各项损失181581.56元。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肇事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鼓楼环卫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茂华驾驶,王茂华系被告鼓楼环卫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王茂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4日,南京两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两江所[2017]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庆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超过6.0cm2构成Ⅹ(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庆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以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鉴定费2860元。原告宋庆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01148.5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9张,结合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4天=6280元。原告共住院314天,原、被告对于20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619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531天,为619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46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被告认可60元/天的标准,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期限“以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后已先后住院八次,伤情明显过重,生活至今仍不能自理。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五年,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5=146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按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22=1766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22=11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12647.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明细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2015)浦江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122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茂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庆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王茂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鼓楼环卫公司承担责任。该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两次生效判决,原告的损失已用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中的328146.71元,该车三者险份额剩余171853.29元。本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02647.31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三责险赔偿剩余限额171853.29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三者险限额的损失98940.9元,被告鼓楼环卫公司承担。其余70%,由原告宋庆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1853.29元。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98940.9元。二、驳回原告宋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及鉴定费2860元,合计4064元,由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