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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焦峰与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七路与徐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陶树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民,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峰,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民、朱海华,被上诉人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构成销售欺诈,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我公司仅对侵犯焦峰知情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仅存在后门补漆的情形,无车辆整形。交车前,我公司按照汽车行业规则和生产厂家指导手册,进行PDI检车(注:PDI即Pre-DeliveryInspection,译为新车交付前检测)时发现涉案车辆经过海运、陆路运输、车辆展示后,后车门表面存在轻微擦痕,本着对消费者负责,我公司拆下两后车门的把手、挡雨条、内饰,对擦痕处做了恢复性补漆、技术性处理,不存在对车辆整形维修的情况。焦峰提供的我公司汽车维修管理系统中载有左、右后门整形、喷漆记录,是因为补漆处理需要两个工种、三道程序,我公司为了计算车辆整形、拆卸、配件更换工作钣金工的工时费用,故我公司电脑维修系统的程序将钣金工所从事的整形、拆卸、配件更换等施工项目统一称之为整形,据此在我公司电脑维修记录中,出现整形和喷漆两个施工项目。一审第二次鉴定车辆存在整形的鉴定意见,因涉案车辆一直被焦峰控制,该车门的整形应是在第一次鉴定或庭审结束后形成,我公司不认可。2、一审判决我公司构成欺诈错误。法律规定的欺诈应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要件,并不等同于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消费者选择的真实信息,不能以此推定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我公司作为经销商未明确告知焦峰涉案车辆相关PDI检测信息,仅损害了焦峰的知情权,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3、我公司未将新车轻微划痕进行补漆处理的情况告知消费者的过错,与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退一赔一”显失公平。涉案车辆仅是新车做过后车门轻微划痕的补漆,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可以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我公司“退一赔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近40万元,有悖公平原则。焦峰辩称,1、力狮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和两次鉴定意见都能证明涉案车辆经过整形喷漆,存在相关维修事实。2、如我知道涉案车辆是经过维修的,我不会购买该车辆。涉案车辆经过维修足以影响我的购买意愿,力狮公司故意隐瞒上述信息,构成欺诈。3、一审判令力狮公司“退一赔一”系适用相关法律的惩罚性条款,并不违背民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力狮公司销售给其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系已出售、维修的车辆,力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2、依法撤销其与力狮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3、判令力狮公司退还购车款259800元,支付销售价款三倍的赔偿金779400元;4、判令力狮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22205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5、判令力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焦峰(买方)与力狮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焦峰向力狮公司购买斯巴鲁森林人2.5拉力蓝汽车一台,单价259800元;买方须于签订本合约后1个工作日内,将定金10000元付至卖方指定的开户银行,买方须付清全部车款才能提车;卖方保证本合约所提供的车辆为正规斯巴鲁生产厂家制造,完全与出厂所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相符;卖方可为买方优先协助办理(斯巴鲁)进口斯巴鲁车辆的商检换单以及新车上牌等一条龙服务,上牌文件、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签订后,焦峰按照合同向力狮公司支付购车款259800元,力狮公司将车辆交付焦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FB25R299048,车辆识别代号为JF1SH92F8CG296071。焦峰支付车辆购置税22205元。2016年4月焦峰在力狮公司处进行车辆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13年1月31日、4月17日进行过两次PDI检测,力狮公司作出的维修记录载明该车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过左右后门喷漆、整形修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焦峰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对涉案车辆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焦峰支付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力狮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左、右后门是否存在整形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左后车门存在整形补漆现象,右后车门存在补漆现象。力狮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又查明,力狮公司交付焦峰的涉案车辆为进口车,其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涉案车辆为森林人2498CC越野车,自日本于2012年4月10日运抵上海,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该车在向焦峰出售前未向其他人出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力狮公司出售给焦峰的诉争车辆是否为已出售、已维修车辆问题。诉争车辆虽然在出售前曾投保交强险,但投保期限仅为两天,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售给焦峰前已出售给他人,故对焦峰请求确认诉争车辆为已出售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车辆是否为已维修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因诉争车辆在出售给焦峰前确实存在维修的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及力狮公司自己所做的维修记录可以看出,维修内容至少包括左后车门整形补漆,右后车门补漆,故对焦峰请求确认诉争车辆在在出售给其前存在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力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力狮公司在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焦峰之前确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及力狮公司自己作出的维修记录可以证明,维修内容至少包括左后车门整形补漆,右后车门补漆。而力狮公司在涉案车辆出售前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未将该情况告知焦峰,致使焦峰误以为涉案车辆为全新产品而进行了购买,力狮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故对焦峰主张确认力狮公司行为构成欺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的通常认识,在涉案车辆系种类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在同等条件下均会选择购买未予维修的新车,车辆在出售前是否出售或者经过维修,会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和选择。本案中,力狮公司实施的故意隐瞒车辆维修状况的欺诈行为,致使焦峰在误以为车辆全新的情况下,作出了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损害了焦峰的合法权益。故焦峰请求撤销与力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退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力狮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而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力狮公司在向焦峰售车时实施欺诈行为,应当增加一倍购车款赔偿焦峰损失,对焦峰要求力狮公司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支持赔偿一倍购车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力狮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22205元、公证费损失2000元、交通费损失1500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因力狮公司的欺诈应予以撤销,力狮公司应赔偿焦峰的相应损失。对焦峰支出的车辆购置税22205元、公证费2000元,因系力狮公司欺诈行为所致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焦峰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系因力狮公司欺诈行为所致的交通费损失,但焦峰仅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损失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确认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焦峰出售的森林人2498CC越野车系已维修车辆,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二、撤销焦峰与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三、焦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斯巴鲁森林人牌越野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FB25R299048,车辆识别代号为JF1SH92F8CG296071)退还给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收到所退车辆的同时,向焦峰退还购车款259800元;四、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峰车辆购置税22205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五、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倍赔偿焦峰损失259800元;六、驳回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力狮公司提交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关于发布〈乘用车新车授权检查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中汽协文字第〔2017〕025号)及《乘用车新车授权检查服务指引(试行)》各一份。拟证明我国尚没有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汽车行业也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上述文件对于乘用车新车PDI的修补、校正、更换等行为做出了规范,上述文件规定,对于车身喷漆全车半数以下工位是不需要返还生产商、供应商处理,经销商可以自行处理,故销售此种情形车辆不构成欺诈。焦峰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上述文件系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规范,不影响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从消费者角度理解,其购买的系新车不应经过喷漆整形,应认定力狮公司构成欺诈。本院对力狮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认证认为,力狮公司所提交的该两份材料系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所发布的文件,系对汽车行业汽车售前检查的一种服务指引,并非法律规范,不能以该服务指引内容判定力狮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力狮公司在涉案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以及一审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等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力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力狮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专业销售商,对其向消费者出售车辆的基本信息是明确知晓的。同时,力狮公司负有向消费者全面客观详尽真实披露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以保障消费者全面了解所购商品,在销售者出售消费者购买价值较大的贵重商品且消费者不具备识别该商品瑕疵技能的情况下,销售者要更加客观详尽地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信息,以使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能够充分掌握商品信息。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经过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涉案车辆在力狮公司处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力狮公司上述电脑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向焦峰出售之前,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过左右后门喷漆及整形修理,但该电脑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2013年4月17日的PDI检测并未包含上述维修项目,故涉案车辆喷漆、整形系在PDI检测之后所为,符合车辆维修特征。一审中,力狮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左、右后门是否存在整形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车辆左后车门存在整形补漆现象,右后车门存在补漆现象。力狮公司自身维修记录与鉴定意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维修。而力狮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如实告知焦峰上述车辆信息,且随车移交的各种车辆合格手续中亦未记载车辆维修情况,侵犯了焦峰的知情权、选择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力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力狮公司主张不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等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而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上述法律修改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力狮公司在向焦峰出售涉案车辆时未能如实告之涉案车辆真实信息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根据焦峰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判决“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与一般民事责任所规定的损失填补性质的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即只要经营者存在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而致消费者受损时,消费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该惩罚性赔偿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欺诈等违法行为,并警戒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第三,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退一赔一”修正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一赔三”。该立法的变化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实践中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销售者加大实施惩罚的一种态度,即以严格的法律引导经营者销售者规范诚信经营,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从而净化市场环境,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力狮公司“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力狮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准确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排解疑难、澄清是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力狮公司所述的该第二次鉴定系一审法院根据力狮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所进行。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力狮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认为系焦峰自身原因而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力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力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徐州力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英武审 判 员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