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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兰琦与被告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琦,卢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20号原告:兰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樵(兰琦父亲),住柞水县乾佑街道办事处城关居委会临河路**号。被告:卢冰,男。原告兰琦与被告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月份以前2万元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利息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为了便于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写为2014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每月将当月的利息2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共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冰向原告兰琦借款,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冰在借款后共计支付原告兰琦利息2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兰琦要求被告卢冰清偿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卢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