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邹火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火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火元,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火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火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邹火元驾驶鄂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骏强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本市吴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鄂钢嘉华矿渣微粉厂附近路段欲左转弯驶入该厂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遵守让行规定,与对向沿吴楚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女,殁年53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轧,致摩托车受损、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火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火元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邹火元的亲属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火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火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火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火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火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火元的刑期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