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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忠民与梁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民,梁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670号原告:郭忠民,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鲁平,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郭忠民与被告梁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485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1月份至2016年陆续欠原告现金共计2485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梁鲁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七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2年起,原告系“邦德”牌摩托车在东平地区的总代理,被告从事摩托车的维修与销售工作。为经营需要,被告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因赊欠原告摩托车款,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七份,合计欠款金额23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归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摩托车买卖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摩托车款23850元,自被告出具欠条时,已转化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摩托车款23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忠民摩托车款2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梁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秀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