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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60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6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0586-5。负责人:王卫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诚,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陈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惠安、蔡勇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诚偿还借款本金309980.02元,支付利息39000.15元(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陈志诚支付律师费12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税e融系江苏银行开发的客户网络自助借款产品,借款人向江苏银行申请该贷款产品的一般操作流程为:1、借款人登陆其所开立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借款人通过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USB-KEY安全证书等手段验证自己的身份,网络系统藉此确认操作者身份系客户本人;2、借款人网上填写借款人信息(包括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经营实体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借款信息(包括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经营实体所在地、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借款人确认授权贷款人查询其个人征信情况后提交贷款申请;3、借款人在个人网银账户中查询借款申请进度,在该段进程中,网络系统中显示审批确认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经借款人点击“确认”后由贷款人对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之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确认短信;4、借款人登陆网银账户,查看获批的额度信息,点击“额度开通”后网络弹出《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网贷额度版)》合同,合同条款中包括贷款类型、贷款人、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调整借款额度、停止借款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使用的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盖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合同。借款人对上述条款点击“同意”后贷款额度开通;5、贷款人在其网银账户中点击“借款”,应要求填写借款信息(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网络系统根据借款人所填写的信息生成借款信息,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即可成功借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志诚向原告江苏银行提交了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申请办理卡号为62×××13的新开卡作为结算账户,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同日,被告陈志诚(甲方)与原告江苏银行(乙方)签订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志诚使用上述账户通过网络申请税e融贷款额度31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同日,被告陈志诚使用上述额度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江苏银行依约放款后制作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均为8.89167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入账账号及还款账号均为被告陈志诚此前所开立的银行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诚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陈志诚累计尚欠借款本金309980.02元、罚息39000.15元。上述事实,有税e融网上银行操作流程(视频及相应文字说明)、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网贷额度版)合同、申请书、客户服务协议、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于2016年11月2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124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确认,被告陈志诚在诉讼过程中未有还款,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陈志诚累计欠本金309980.02元、罚息67940.25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贷(网贷额度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志诚在贷款到期后应依约还本付息、并就其逾期支付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诚还本付息并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09980.02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罚息67940.25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7511‰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990元由被告陈志诚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8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