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韦爱芳与王晓峰、贾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芳,王晓峰,贾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682号原告:韦爱芳,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佛路***号,现住义乌市。被告:贾锦春,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倍磊埠头村*组,现住义乌市。原告韦爱芳诉被告王晓峰、贾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春、被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爱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欠款人民币471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在暂算2017年3月17日为57933元,合计为528933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晓峰至04年起向原告采购水泥,至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王晓峰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56000元未付,并由王晓峰和贾锦春夫妻俩出具欠条为据。嗣后于2015年2月17日王晓峰支付70000元,及2015年底支付15000元后,对余款471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王晓峰辩称:1、这张欠条是不是已经过了法律的诉讼期限,2、利息没有约定过。欠条是我写的。被告贾锦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峰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晓峰、贾锦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韦爱芳水泥款计人民币(小写)¥556000元,大写伍拾伍万陆仟元正”。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5年底支付15000元。时至今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71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峰、贾锦春尚欠原告韦爱芳水泥款4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且双方在欠条中也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贾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爱芳水泥款4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王晓峰、贾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