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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范茂华与遂宁市长征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华,遂宁市长征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1805号原告:范茂华,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垭村。法定代表人:郭荣辉。原告范茂华与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0.6%每月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分期还款补充协议》第三条承担未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1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192号诉讼费36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范茂华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代表廖周炳向借款人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人日至2015年3月18日。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长征分期(2015)第001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撤销了对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的起诉。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11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资金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满期,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仍不予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签订的《分期还款补充协议》(长征分期(2015)第001号)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主张债权,但是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一直推诿不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向合同签订地(即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的居间公司四川瑞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侦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茂发对被告遂宁市长征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