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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宗华与阮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华,阮长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26号原告:高宗华,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长春,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高宗华与被告阮长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02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宗华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875.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阮长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锡山区友谊路与新明路口将高宗华撞倒,造成高宗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阮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高宗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阮长春未作答辩。原告高宗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根据原告高宗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阮长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友谊路机动车道直行并撞到高宗华推手推车,致高宗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阮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宗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27日行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现产生医药费56875.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现有的就诊材料,本院现认定高宗华损失:医疗费总计56875.6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由阮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阮长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宗华赔偿568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阮长春负担(高宗华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阮长春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阮长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宗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