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黄承帮与徐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帮,徐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522号原告:黄承帮,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祥,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莉,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承帮诉被告徐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帮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祥,被告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元、利润和相应利息(利息以370000元和利润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金额为39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合伙经营被告加盟的南昌市圆速通速递有限公司红角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原告同意后分别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分七次共计向被告转款392760元,用于合伙经营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该分公司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未参与管理。2016年初,被告将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转让给了胡铁桥,致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据原告了解,原、被告合伙期间经营有盈利,且有转让费,不存在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黄承帮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徐莉,由徐莉负责经营,管理分公司业务和财务;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张、支付宝付款凭证五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5月23日、同年11月11日和同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2万元和3万元;此外在2014年11月15日、同月22日及2015年2月9日、同月10日转给被告4万元,在2015年2月8日转2760元给房东用于垫付分公司店面房租。以上共支出392760元的投资款;齐国和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短信截图,证明齐国和已将其在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与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等债权,及与此权利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享有齐国和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账单打印件一组,证明经原告初步了解分公司尚有盈余;齐国和工作证明一份、江西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齐国和2008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一直在单位工作,没有参与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管理;2014年4月至次年1月派件财务清单一组、2014年4月至次年12月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南昌市圆速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市公司)派件收入等情况表,证明:一.2015年2月至12月圆通市公司派件费用为367968元,非被告计算的183574元;二.结合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派件财务清单,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派件费就有567886.6元,扣除罚款等费用后,余款278485.5元,以上仅为派件收入,此外门店揽件收入的利润更大,据此说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不存在亏损。被告徐莉辩称,第一、是原告主动找答辩人要求加盟合伙;第二、原告转给答辩人的款项中,200000元转款是合伙加盟费用,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120000元转款是原告同事齐国和购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20%的经营股权,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其余款项是经营的成本投入,因分公司经营亏损,不存在返还;第三、原告称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属实;第四、原告诉称合伙经营期间有盈利及存在转让费不属实,事实是分公司亏损严重,圆通市公司无偿收回了分公司的经营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徐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徐莉的招商银行流水两组,证明:共收到37万元属实,其中200000元是黄承帮购买经营权,120000元是齐国和加盟费用,其余50000元是经营的投资款;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经营权为被告徐莉向圆通市公司购买所得;朱齐坤与黄承帮、徐莉是合伙关系,朱齐坤120000元加盟费转给了齐国和;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2015年2月至12月门店收入和开销账目,证明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每月的收入和开销;缴费清单、派件清单,证明收入开支的情况;圆通市公司交费清单,证明在徐莉垫付了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欠圆通市公司的款项后,分公司才能继续经营,该款项系开支;证人袁某、周某当庭出庭证言出庭,证明:一.袁某、周某都是圆速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员工;二.涉案公司的合伙人有三人,其中原告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管理;三.涉案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常拖欠员工工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徐莉是负责人,实际是合伙人都参与了管理。证据4,对392760元转款均认可,但2014年5月23日200000元转款是用于购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40%的经营股权,2014年11月11日120000元转款是齐国和购买20%的经营股权;2015年2月8日转黄传龙的2760元房租,被告先付了现金给原告。2015年2月9日、同月10日两笔共计20000元转款是代齐国和转来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其余50000元是经营投入。证据5中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复印件,且被告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齐国和与徐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齐国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徐莉已收到齐国和短信。对证据6账单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派件费用是收入,但市公司按该费用返点,不能证明分公司盈利,因为门店还有开销及支出。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齐国和未参与管理。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证据3系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转款金额双方无争议,但对其中原告代转的房租276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现金给原告,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特快专递回执填写的收件人电话号码及短信截屏中显示的收件人电话号码均与本院送达被告的电话号码一致,应认定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8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原告针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几笔钱是原告的部分转款记录。证据2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投入200000元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3账目的三性均有异议,非原始财务账目,财务账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尤其是支出方面;账目明细系被告伪造,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相关的费用应提供原始的财务、罚款凭证,应加盖公司公章。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证据1、2与本案双方陈述基本吻合,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5均无相应的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原始票据印证,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周某是否曾经在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工作无相应证据印证,对两证人证言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承帮与被告徐莉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被告徐莉加盟经营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分公司门店位于南昌市××新区××商住楼××号商铺,企业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徐莉(核准日期:2014年7月22日)。同年4月底,朱奇坤出资12万元入伙,占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20%的股份。2014年5月,原告受邀入伙,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0元购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40%的股份,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1月中旬,朱奇坤提出退伙,其名下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同事齐国和,朱奇坤收到齐国和支付的120000元后,在三方未结算的情况下退出了合伙经营。至此,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股权比例为:原、被告各占40%,齐国和占20%,三方约定盈亏均按上述比例分担,被告徐莉负责门店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及齐国和均未坐店参与管理。合伙期间,被告以发员工工资等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转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同月22日转款10000元,同月23日转款30000元,在2015年2月8日代转门店房租2760元,在2015年2月8日、9日原告代齐国和向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齐国和的情况下,退出了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经营。2016年3月,原告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门店,得知被告已退出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经营后多次要求被告徐莉提供帐目进行清算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保管,该分公司的资金、员工聘用及工资发放等经营管理事务均由被告负责。还查明,2017年5月2日,齐国和将其在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等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日,齐国和经中国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拒收。2017年5月8日,齐国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短信方式发送至159××××8868手机号,该手机号与本院邮寄送达被告诉讼文书(已签收)所留被告手机号相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底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及盈亏等情况进行审计,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徐莉提供合伙期间的该公司出纳现金日记账、会计账本及财务原始凭证,被告徐莉拒不提供,致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的财务盈亏情况无法审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是否为双方合伙投资款;二、原告及齐国和是否参与了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齐国和转让原告120000元债权是否有效;四、原、被告合伙期间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经营是否存在亏损,原告先期及后续投入的资金是否应予返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先期投入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200000元,齐国和先期投入的资金120000元,均系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得以经营运转的资金投入,应视为合伙投资款,被告辩称原告及齐国和的上述先期投入的资金是用于购买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经营权,并非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的资金、公章由被告控制,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及齐国和并未能实际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关于焦点三,案涉合伙份额转让发生于合伙体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情形下的合伙份额转让需以全体合伙人知情或同意为前提,且作为原合伙人之间的转让,出让方有权自主决定受让对象、转让对价。齐国和将其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等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与齐国和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徐莉作为负责财物、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按一般常识和通常做法,被告徐莉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日常经营的收支帐目,且应持有、保管该帐目。但被告拒不提供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及审计,致使合伙事务不能清算,又以合伙经营亏损,合伙事务未清算为由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使原告处于永远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被告徐莉负有证明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去向的举证责任,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承帮与被告徐莉(齐国和在2014年11月入伙)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2月底期间共同经营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2015年12月底,被告退出圆通速递红角洲分公司加盟经营,致双方合伙关系实际解除,被告徐莉负有证明其收取的合伙出资去向的举证责任,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黄承帮要求被告徐莉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出资款为:先期投入资金200000元,后续转款50000元,垫付房租2769元,及受让的齐国和出资款120000元,共计372760元,应由被告徐莉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72760元付清之日止。原告代齐国和转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称与齐国和已办理转让,因无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20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利润,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财务盈亏情况无法审计,合伙经营利润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承帮投资款37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72760元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承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2元由被告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万常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