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与郭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郭春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872号原告: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孟术梅被告:郭春宁原告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郭春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经营者孟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并达成了赊购装饰材料的口头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装饰材料后,未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4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材料款人民币26400元。被告郭春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后,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并达成了赊购装饰材料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装饰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未及时结算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材料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郭春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口头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安县宏达装饰材料商店材料款人民币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郭春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