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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20吴王玲与谭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玲,谭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0号原告:吴王玲,女,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承宏,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吴王玲配偶。被告:谭清,男,汉族,1992年1月1日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吴王玲与被告谭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谭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谭清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7时39分,谭清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柏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裴承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吴王玲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发生碰。事发后,谭清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清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承宏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谭清未作答辩。吴王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谭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7时39分,谭清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柏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庐路创业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车道行驶的由裴承宏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离开现场。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承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裴承宏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王玲。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2400元。吴王玲向昆山昆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400元。本院认为:谭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王玲作为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有权就该车辆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谭清与裴承宏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清负全部责任,裴承宏不负责任。谭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故本院确定对于吴王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400元由谭清全部负担。谭清在承担该费用后,可另行向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王玲车辆维修费2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1090元,由被告谭清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