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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朝江与杨云山、张荣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江,杨云山,张荣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516号原告:杨朝江,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杨云山,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张荣军,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德城区。原告杨朝江与被告杨云山、张荣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76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23时许,杨云山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八里庄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其车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杨云山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荣军,并且此车2015年12月已过检验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荣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二、诉讼费由原告自负。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答辩人经郭永宝介绍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雅阁牌号为NGH685卖与贾鹏,并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因贾鹏的原因该车辆没有过户。如果按照原告所称:杨云山驾驶该车辆与原告相撞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虽然答辩人所转让的该车辆没有过户,仍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请公断。被告杨云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宗(共6张)、修车证明1份、拖车发票1张、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清单2张;被告提交所买车辆鲁N×××××机动车行驶证1份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该事故属于路外事故。被告张荣军称不认可该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朝江与被告杨云山之间两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和维修费单据)2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遭受的损失。被告张荣军称没有证据证明拖车人是谁且对维修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正汽车修理厂产生维修费6949元及在德州市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救援费410元,应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云山的录音2份及视频1份,原告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云山酒后驾驶。被告张荣军称对酒驾质疑,对视频,看不清楚,对事故表示质疑,认为该案是假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应予认定。4、被告张荣军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与贾鹏之间的《协议书》,被告张荣军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车已卖给贾鹏,介绍人是郭永宝。原告称该车过不过户其不清楚,不认可被告张荣军所说的,按《交通法》规定,车辆所有人交给无证驾驶的人驾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荣军于2015年9月21日已将车牌号为鲁N×××××的黑色雅阁牌轿车卖给贾鹏,应予认定。5、被告张荣军提交的其与贾鹏的《录音》1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将车卖给贾鹏,贾鹏将车又转卖的事实。原告称不认可该录音,因为该录音是发生事故后才录,可能是假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张荣军与贾鹏所签《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实贾鹏将被告张荣军卖与其的车又转卖的事实。6、被告张荣军提交的其与八里庄老人的《录音》1份,被告张荣军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杨云山将车卖给八里庄的一个老人,后老人因该车不能过户又将该车退还给杨云山的事实。原告称不认可该事,该车第一次过户,车辆所有人就必须给该车过户;如果不过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对话方姓名,且未到庭质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7、本院2017年5月5日向贾鹏所做《调查笔录》1份,并调取贾鹏处存留的郭永宝与贾鹏签订的《协议书》1份和赵兵所打《欠条》1张,原告称对于该车到底卖给谁不清楚,请求原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张荣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贾鹏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又将该车转卖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23时许,杨云山无证驾驶未在检验合格期限内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八里庄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靠西侧(即沿左侧)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杨云山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荣军,检验合格日期至2015年12月,且该起事故为路外事故,交警队未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德州市易通交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拖走,产生救援费410元,并于2016年12月5日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7日,在德州金天平价格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3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将车交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6949元,并于2017年2月24日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2015年9月21日,该车登记所有人张荣军将该车卖给了贾鹏,并签订《协议书》,后贾鹏又将该车转卖。该车出卖后,一直未过户,且没有进行年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云山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驾驶未在检验合格期限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且沿道路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杨云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云山支付其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产生拖车救援费410元、评估费300元及车辆维修费6949元,共计7659元,而原告自动减少损失数额,要求被告杨云山支付其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7600元的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允。故被告杨云山应支付原告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7600元。被告张荣军虽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实际转让多次,且被告张荣军出卖该车时手续齐全、合法且在检验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之规定,被告张荣军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时,主动放弃要求原车主张荣军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朝江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