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1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夏德与何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夏德,何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1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夏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被执行人:何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民。申请执行人汪夏德与被执行人何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民终3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谢秀珍、冯海涛、冯香杰在被继承人冯允才的遗产范围内与何晨连带赔偿汪夏德赔偿款1308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汪夏德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何晨负担243元,由谢秀珍、冯海涛、冯香杰在被继承人冯允才的遗产范围内负担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汪夏德负担770元,由何晨、谢秀珍、冯海涛、冯香杰负担7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夏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何晨在苏州银行有银行存款7125.03元、在中国银行有存款36060.99元,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并扣划。其余银行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2、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6)苏0591民初字第12号案件中赔付给谢秀珍、冯海涛、冯香杰的款项26734.49元已转付汪夏德。3、被执行人何晨名下有位于XXXXXX的房屋两处,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因房屋涉及第三方利益,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4、被执行人何晨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已抵押),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8034.57元,尚未执行到位64361.6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另因汪夏德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行动不便且生活困难,考虑到本案暂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给予申请执行人执行救助资金28239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委托调查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