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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夏永霞与殷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霞,殷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200号原告:夏永霞,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茄莉,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霞与被告殷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泉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茄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翔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茄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房地产他证字(2014)字第002520号的房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朋友张娟、女儿何珊珊的银行卡汇款33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场支付现金7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原告领取了(2014)字第002520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延期还款,承诺利息继续按照原先的约定支付。但被告前后仅支付了大约9个月的利息后就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殷茄莉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不存在本案欠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按照原利息继续履行。被告只收到张娟转账10万元,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款协议,但是实际使用人是竺红兵,并且竺红兵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向本案原告及曹钧还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累计还款16万元。原告陈述的借款4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承认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都是通过张娟转账。收据中“转账33万”元和现金“7万元”被涂改,且33万元和7万元数字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被告手印。收据中右下角的签名“殷茄丽”和日期“2014.12.19”不是殷茄莉本人书写,手印也非茄莉本人的。申请对借据中被告不认可部分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殷茄莉向其借款400000元,夏永霞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各1份,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3份(金额130000元)、转账凭证1份(金额200000元),殷茄莉对收据中更改部分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对200000元转账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夏永霞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理由在说理部分阐明。2、第一次开庭后夏永霞提交了建行当涂支行何姗姗转账凭证及何姗姗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夏永霞通过其女儿何姗姗转账200000元给殷茄莉指定的收款人,夏永霞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因第二次开庭时殷茄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上述转账凭证及人口信息、发票有相应单位盖章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殷茄莉和夏永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殷茄莉由于资金运转短缺向夏永霞借款4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方按月支付利息及费用2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以合法形式处理借款方的任何资产还清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日,殷茄莉出具1份借据,借据载明:殷茄莉因周转所需向夏永霞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月息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殷茄莉出具1份填充式的收据交夏永霞,收据载明:“今收到夏永霞借款(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其中转账33万、现金7万。收款人:殷茄莉收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借据中夏永霞、殷茄莉、借款金额、收款日期均系手写体,其余内容系打印体。收据下部分3行分别手写:“此款转入账号姓名:赵银华建行”、“6227、0017、0005、0365、334”、“殷茄莉2014.12.19”。殷茄莉认为收据中“33万”、“7万”、“殷茄莉2014.12.19”非自己书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摁,其余部分手写体是自己书写。2014年12月19日,夏永霞通过张娟的账户分3次转账130000元到夏永霞指定的赵银华银行账户,通过女儿何姗姗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到夏永霞指定的赵银华银行账户,夏永霞另支付现金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殷茄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姑孰镇姑孰新城8栋商业60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2014字第002520号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夏永霞。殷茄莉向夏永霞借款后,通过支付宝(账号13×××66)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20000元、10月31日归还40000元、2016年3月22日归还20000元、4月29日归还10000元给夏永霞。2016年2月5日转账40000元给曹钧、4月29日转账50000元给夏永霞。夏永霞认可支付给自己的140000元,否认转账给曹钧的40000元与自己有关。2017年3月20日,夏永霞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夏永霞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夏永霞与殷茄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永霞按照约定出借借款,夏永霞已履行了借款协议,夏永霞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夏永霞与殷茄莉约定的借款利率达到年利率60%,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夏永霞与殷茄莉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夏永霞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夏永霞与殷茄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夏永霞要求殷茄莉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夏永霞认可收到殷茄莉支付的140000元,尽管双方没有明确该140000元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付款时间,该140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殷茄莉辩称转账给曹钧的40000元是偿还夏永霞的借款,但夏永霞不予认可,殷茄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殷茄莉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36%。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156000元。因此,夏永霞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夏永霞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而不是从夏永霞主张的2015年10月起算。夏永霞与殷茄莉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出借借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殷茄莉向夏永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殷茄莉主张借据中“33万”、“7万”、“殷茄莉2014.12.19”非自己书写,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摁,从而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借据已明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收据中借款金额大小写都明确为400000元,殷茄莉本人在收据的收款人栏下签名并填写收款日期,证明该收据是由殷茄莉出具,殷茄莉承认收据的内容。殷茄莉现申请对借据中“33万”、“7万”是否是自己书写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殷茄莉在收据右下方另行书写“殷茄莉2014.12.19”,是为了证明“此款转入账号姓名:赵银华建行”、“6227、0017、0005、0365、334”这两行内容是殷茄莉于2014年12月19日书写,殷茄莉要求将借款汇入赵银华的账户。殷茄莉承认“此款转入账号姓名:赵银华建行”、“6227、0017、0005、0365、334”两行内容是自己亲笔书写,却否认签名及时间是自己书写并申请鉴定,缺乏依据。因此,殷茄莉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殷茄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姑孰镇姑孰新城8栋商业60号房屋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夏永霞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殷茄莉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永霞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殷茄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永霞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原告夏永霞对被告殷茄莉所有的位于姑孰镇姑孰新城8栋商业6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殷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祥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