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国诉被告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县大涵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国,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县大涵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69号原告杨永国,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汽修厂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委托代理人杨长霖(原告杨永国长子),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公安局干警,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时代新城小区。被告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更,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被告宝清县大涵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名苑小区A-2座。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高玉兰,女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白铁社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花园小区。原告杨永国诉被告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兄弟公司)、宝清县大涵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涵投资公司)、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国及委托代理人杨长霖、被告大涵投资公司、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土兄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霖在复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玉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每笔136000元,合计272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高玉兰签字予以担保,并以自有房照号Q1201070782号房屋予以抵押,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几经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高玉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二份,被告大涵投资公司、高玉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黑土兄弟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涵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欠款数额不属实,欠钱的事实存在,对数额有异议。原始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借款数额是170000元,在2013年10月16日到2015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119000元现金,2015年12月16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是经过双方协商、转换后出现的272000元本息合计数。被告大涵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借据”复印件二份,原告以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玉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高玉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向原告杨永国借款170000元用于黑土兄弟公司原料采购,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被告高玉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30000元,被告高玉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大涵投资公司、高玉兰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国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提出的抗辩,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玉兰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高玉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高玉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玉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土兄弟公司、大涵投资公司追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实际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黑土兄弟生物有机肥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县大涵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杨永国借款本息合计230000元。二、高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