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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佳欢诉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欢,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欢,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金山分区(西部)月工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佳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合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请求,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合全公司为其提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实和理由:陈佳欢在合全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有领班安排师傅带。车间领导让其听师傅的话,并称谁不听话开除谁。陈佳欢一直听从安排。陈佳欢举报别人作假,最后却被诬陷做假记录之人。陈佳欢在仲裁中就要求合全公司拿出其上班期间的监控视频,但是合全公司以没有拍到为由拒不提供。谈话录音中说打比方,是举例子的意思,不可为证。合全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佳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8月1日,陈佳欢申请仲裁,要求合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裁决:对陈佳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陈佳欢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合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佳欢于2016年5月11日与合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其中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薪资在合同的附件“薪资审批表”中予以规定。薪资审批表中规定陈佳欢的月薪4000元(试用期内月薪4000元),包括月工资4000元,越级津贴0元。合全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12日、13日、7月2日、3日、6日组织包括陈佳欢在内的员工针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且有陈佳欢签字确认。另,陈佳欢在名称为“热熔温度记录”表上记录的温度均是整点记录。2016年7月19日,合全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要求工会就解除与陈佳欢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意见,该工会于2016年7月20日复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1日,合全公司向陈佳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因您在试用期内出现记录作假违规行为,您的试用期不予通过,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至7月期间,陈佳欢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5月31日的2,377.32元、6月30日的6,287.31元、7月26日的3,247.0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全公司主张陈佳欢在试用期内违规作假记录温度,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员工奖惩条例及批记录执行等规章制度及其相应的培训签到记录,陈佳欢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佳欢是否存在记录温度作假的情况,根据陈佳欢、合全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证据,陈佳欢录音中陈述“……烘箱的温度,温度有时不用看的,直接记,……比方说半个小时记一次温度,我就半个小时记,就是时间长了不想跑了,就是直接记一下,就是那个温度,烘箱的温度变化不大,我也直接记一下,我不用看温度,我就直接记……”。陈佳欢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师傅叫我记我就记,基本上我是准时的。其实不可能全部都是整点的,但记录上都是整点的”。根据现有证据,陈佳欢确实存在试用期内违规做假记录的情况。陈佳欢在明知合全公司要求记录温度应清楚、及时、如实、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的情况下,仍作虚假记录,有违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全公司因此解除与陈佳欢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陈佳欢要求合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判决:驳回陈佳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佳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关于陈佳欢是否存在记录温度作假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既有证据,已经充分论证陈佳欢确实存在试用期内违规做假记录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不再赘述。陈佳欢称是基于其师傅的指示而作假记录,对此本院认为,陈佳欢在明知合全公司要求记录温度应清楚、及时、如实、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的情况下,仍听从他人的指示作假记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全公司解除与陈佳欢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对陈佳欢要求合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全公司系以陈佳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便需要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列。因此,是否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陈佳欢在二审中要求合全公司提供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佳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佳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