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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汪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汪国群,周忠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群,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忠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国群及原审被告周忠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汪国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第一,该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j)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汪国群的伤情损伤部分不在口腔或颞下颌关节,不会导致张口度受限。根据中山市升医院病历材料,汪国群出院时情况为“右肩部无疼痛,检查右肩部无肿胀,压痛”,并无其他病历材料证明肩关节脱位存在复位不理想或最终导致肩关节炎、肩关节组织粘连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分析说明称“张口受限”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系完全没有病理操作基础及事实依据。第二,我司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泰鉴定所)就汪国群的伤情进行咨询,该所通过分析住院病历,给出的意见是右上颌骨不构成伤残等级,除右上肢未经测试不能确认伤残等级外,其他受伤部分不构成伤残。综上,请求二审程序中启动重新鉴定。汪国群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伤残级别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审判决。周忠城述称:同意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汪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忠城赔偿各项损失128404.7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57.6元。按票据核算为12810元,予以认定,其中周忠城已支付4000元。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47.6元,无门诊病历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400元。3.营养费2000元。汪国群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4200元。住院24天,1人陪护,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3120元。5.误工费7349.4元。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累计误工54天。按照汪国群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显示的事故前一年平均工资3493.89元/月计算,计6289元。6.残疾赔偿金76465.4元。汪国群提交广东法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右上颌骨外侧粉碎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华泰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经审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汪国群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在职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参保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两处十级伤残计算11%,计76465.84元,汪国群主张76465.4元,按其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汪国群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3.5元。汪国群的两个儿子均为农业户籍,其提交就读证明、学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二人长期在城镇就读,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分别需扶养1年、6年,负担1/2,按11%计算,计9884.14元。10.交通费1000元。根据汪国群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忠城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汪国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468.54元,其中医疗费12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52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210元,由周忠城赔偿70%即3647元,其已经支付4000元,实际多付353元,故无需再支付;其余损失103258.54元(118468.54元-152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赔偿汪国群的损失为113258.54元,扣减周忠城多支付的353元,还需支付112905.54元。综上所述,汪国群诉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周忠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905.54元给汪国群;二、驳回汪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汪国群负担17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2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国群于2015年12月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中山市升医院为其开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最后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3)右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伴右上颌窦腔积液……(5)右上6、7磨牙折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仅由一名鉴定人出具意见,并注明“此咨询意见仅对委托方本次提供的材料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汪国群进行伤残重新鉴定。首先,根据中山市升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汪国群出院时存在右肩关节脱位、右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伴右上颌窦腔积液以及两颗牙齿折断的伤情,法源鉴定所的伤残评定具有事实基础,评定结果并无不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仅以出院记录的部分陈述进行主观推断,其主张不存在“右上颌骨外侧粉碎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缺乏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法源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证明力,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仅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鉴定咨询意见,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反驳法源鉴定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之情形,故其关于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存在需要发回重审之法定情形,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请求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