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元熙李沅配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李沅配,李元熙,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沅配,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沅配,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熙,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李沅配、李元熙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此,征收补偿方案仅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征收补偿方案本身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不属于单独可诉的行政行为。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李沅配、李元熙对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津市珞璜小岚垭综合商店、李沅配、李元熙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