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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玉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大章,刘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特28号申请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翟大章,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刘玉珍(系被申请人翟大章之妻),汉族,生于1959年7月2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翟大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22日在申请人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保证该借款按期偿还,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山路国有出让用地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权:X。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至2017年5月9日,现有本金199512.05元,利息60543.97元未给付。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过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偿还。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至贵院,请裁准原告之请求。翟大章、刘玉珍收到本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申请人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所有的位于西山路国有出让用地3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X,国有土地使用权:X申请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拍卖、变卖财产在借款200000元和至2017年5月9日利息60543.97元,2017年5月10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4125‰为标准进行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翟大章、刘玉珍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 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力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