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565号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南良仕华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诉被告陈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星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玉良、被告陈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运公司诉称,被告陈建明因购买原告星运公司开发承建的“星运?绿洲嘉园”23栋2层C号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2007年7月21日,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明向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期20年,原告星运公司为被告陈建明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被告陈建明未按约归还上述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要求保证人原告星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星运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间向工商银行偿还了被告陈建明所欠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37730元。而后星运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陈建明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星运公司认为,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被告陈建明向工商银行偿还的到期借款本息及罚息37730元,原告星运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建明追偿,被告除了应向原告偿还该37730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773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垫付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该款本息还清日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星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星运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陈建明身份证;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代业主归还垫付款跟踪明细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5、入伙通知书、业主入伙楼宇验收签字表。被告陈建明未答辩,未到庭。被告陈建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陈建明作为借款人,原告星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惠阳支行向被告陈建明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座落于绿洲××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由被告陈建明以该房屋向工行惠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陈建明未依约归还借款,工行惠阳支行于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从原告星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共计37730.05元,即2012年9月28日扣划5781.57元、2013年10月28日扣划7125.58元、2013年11月14日扣划112.43元、2013年12月3日扣划1801.56元、2014年2月16日扣划786.77元、2014年3月3日扣划1911.58元、2014年5月29日扣划1830.85元、2014年7月9日扣划1825.38元、2015年8月31日扣划3712.21元、2015年9月29日扣划1883.74元、2015年10月30日扣划1884.06元、2015年11月30日扣划1884.06元、2015年12月31日扣划1884.36元、2016年1月31日扣划1879.02元、2016年2月29日扣划1778.00元、2016年9月28日扣划1648.88元。原告星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工行惠阳支行、被告陈建明与保证人原告星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陈建明未按约归还工行惠阳支行借款,工行惠阳支行依约从原告星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借款本息共计37730.05元,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星运公司向债务人被告陈建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运公司诉请被告陈建明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7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37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别以每期垫付的款项及日期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3.2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0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少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