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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843蒋强与张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张恒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843号原告:蒋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宋静,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锋,男,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蒋强与被告张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000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安装工作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作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在结清被告劳务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无钱支付其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00000元。之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分期还清。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为××和生二胎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限期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被告张恒锋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2张,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按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恒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以为其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和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但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32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以相应本金数额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强借款本金324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