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系农安县净水厂职工,中共党员,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2月17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临时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字(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5日在中国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卡号为×××信用卡,2013年至2016年9月期间,使用该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99936.19元,本息滞纳金共计313457.2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现已逾期400余天,该人至今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证言;(三)被告人李某供述;(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数额巨大,经办卡单位催收至今没有归还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农安县支行办理卡号为×××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该张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99936.19元,经发卡行二次电话催收、二次上门催收,赃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案发经过及破案报告。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中行催收情况说明。5、中行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及上门催收照片3张。6、中行信用卡申请表。7、信用卡交易明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2、证人宋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另被告人李某2017年2月18日供述。(四)视听资料1、中国银行农安支行电话催收录音。2、公安讯问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现金,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人民币19993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