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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贤与龚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贤,龚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71号原告:李德贤,男,194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龚树强,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原告李德贤诉被告龚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树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四,由借款日2015年7月9日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被告龚树强未作答辩。原告李德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树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龚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李德贤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龚树强向原告李德贤借款50000元,被告龚树强出具《借据》给原告李德贤收执,内容如下:“现本人龚树强因生意资金困难,现向李德贤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原告李德贤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龚树强。借款后,被告龚树强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李德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德贤提供被告龚树强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证,因借款金额不大,原告李德贤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亦属合理,且被告龚树强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请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但原告李德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德贤陈述的10%月利率约定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李德贤确认被告龚树强已支付的5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龚树强仍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李德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德贤与被告龚树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李德贤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龚树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树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和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李德贤;二、驳回原告李德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此款原告李德贤已预交),由被告龚树强负担945元,由原告李德贤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