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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桢粦与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桢粦,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23号原告:陈桢粦,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罗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桢粦诉被告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邹锦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贵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齿轮送料机”的发明专利,公开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11014××××.X,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凭借其卓越的技术、稳定的质量赢得客户的一致好评。近期,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的一些送料机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经勘查及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经调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且被告恶意降低销售价格,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展会上大肆宣传。原告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送料机产品多年,注重��主创新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给原告产品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也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成本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发明专利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方案被名称为“一种凸轮驱动送料机的上下滚筒全驱动装置”、专利号为200820049875.0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涉案专利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基于相同的技术背景,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施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说明书里的“技术背景”完全相同,相同核心技术就是将上滚筒由“被动转动”设计成“主动转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背景技术(附图3及相应说明书内容)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辊轮与辊轮、辊轮与齿轮、齿轮与齿轮之间的结构特征,其中附图3中带动上下辊轮的两个齿轮的位置设置与涉案专利相比,在辊轮的另一端,构成等同效果,其他的齿轮传动相同。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所述技术问题。背景技术中陈述了“凸轮驱动齿轮送料机送料的精度不高,送料不准确,送料速度慢”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提出一种送料精度高且送料速度快的齿轮送料机”。首先,涉案专利与背景技术特征相比较,就是将“上滚筒”由“被动转动”变成“主动转动”。送料速度取决于齿轮的转速,而齿轮转速取��于动力源的转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涉案专利不能解决送料速度快的问题。其次,送料精度取决于第一滚筒与第二滚筒离合的精密程度,离合精密度越高,送料的精密度就越高。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第一和第二齿轮之间的间隙大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滚筒之间的间隙”,说明书0039中记载了“由此,可以使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始终有间隙,不会啮合太紧”。若进料厚度增加时,第一、二滚筒之间的间隙会增大,第一、二齿轮离开的间隙就更加大,最终导致第二滚轮丧失驱动作用或驱动松动不精准,从而无法达到送料“精度高”的目的。而送料“精度高”的技术难题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所公开。证据二是一种“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结合证据二说明书0024及附图8,能清楚地提示,二滚筒进料需要分开时,相应滚筒的齿轮之间因不是直接啮合��经过渡齿轮传递转动后仍处于紧密啮合状态,从而达到‘精度高’的目的。三、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1年5月27日前就有相同技术的设备在市面上销售,相应技术特征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公开,被国内外公众所知晓。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第四轴对应部位相比,缺少了“第一滚筒”。被诉侵权产品的第四轴是一体成型的“辊”结构,无需在“滚筒轴”外再安装“滚筒”。(二)被诉侵权产品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没有“连接”,只是表面接触,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齿轮送料机”、专利号为ZL20111014××××.X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2月11日,年费已于2017年5月27日缴纳,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6年7月1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实用新型专利1)和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实用新型专利2)以及常规技术手段,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实用新型专利2和实用新型专利1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其中实用新型专利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清楚地限定了保护范围,且其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另,决定书有如下记载:“活动连接”的含义实质是指能够使得摆动座被抬起和放下的连接方式,具体的连接方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机械设计知识进行选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8记载如下:1.一种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第一轴,所述第一轴上安装有分割器且所述第一轴的第一端安装有偏心轮;第二轴,所述第二轴的第一端安装有由所述分割器拨动的转塔;第三轴;第四轴,所述第四轴上安装有第一滚筒和位于第一滚筒一侧的第一齿轮;第五轴,所述第五轴上安装有与所述第一滚筒相配合的第二滚筒和位于第二滚筒一侧的与所述第一齿轮相啮合的第二齿轮;齿轮组,所述齿轮组包括第三至第六齿轮,所述第三齿轮安装在所述第二轴的第二端,所述第四和第五齿轮安装在第三轴上,所述第六齿轮安装在第四轴的一端,其中,第三和第四齿轮相啮合,第五和第六齿轮相啮合;摆动座,所述摆动座上可转动地安装所述第五轴;和摆动臂,所述摆动臂的第一端与所述偏心轮活动连接而所述摆动臂���第二端与所述摆动座活动连接用以抬起和放下所述摆动座;其中,所述第一至第四轴和摆动臂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上,所述第一轴与所述第二至第五轴相正交,所述第二至第五轴相互平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压紧装置,所述压紧装置位于所述壳体与所述摆动座之间用以压紧所述第一和第二滚筒。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装置包括弹簧和连接杆,所述连接杆上具有凸起,所述弹簧的第一端与所述壳体连接而所述弹簧的第二端与所述连接杆上的凸起连接,所述连接杆的第一端可移动地套接在所述弹簧内而所述连接杆的第二端与所述摆动座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紧装置为一对且左右对称地与所述摆动座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所述第一和第二齿轮之间的间隙大于所述第一和第二滚筒之间的间隙。6.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割器为精密凸轮分割器。7.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滚筒为空心滚筒。8.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至第六齿轮均为高紧密度磨齿齿轮。另,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有以下记载:[0024]在本发明的描述中,需要说明的是,除非另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定,术语“安装”、“相连”、“连接”应做广义理解,例如,可以是固定连接,一体地连接,也可以是可拆卸连接;可以是机械连接或电连接,也可以是两个元件内部的连通;可以是直接相连,也可以通过中间媒介间接相连,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理解上述术语的具体含义。2016年3月21日韦云(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向乙方订购一台齿轮送料机GCF-150,未税单价14000元,未税总价14000元,合同书并载有“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DongguanSongchengMachineryCo,Ltd)、电话0****-897××××7、传真0769-495、网址××、E-mail为cub×××@163.com、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等信息,合同书甲方公章及签名处写有“韦云20**.3.21”,乙方公章及签名处盖有“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韦云是受其委托向被告购买上述产品。2016年3月25日,韦云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富来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路标示为“宏泰实业公司”的场所内(该场所对面是东莞石龙京瓷有限公司),韦云签收了一台齿轮送料机及相关配件,现金付款后,取得���据及送货单各一张,后由韦云对齿轮送料机进行安装。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签收、付款、安装过程进行公证,对齿轮送料机、相关配件、收据及送货单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0511号《公证书》。收据有如下记载:2016年3月25日,兹收到韦云货款14000元(送料机GCF-150货款)。送货单有如下记载:产品名称为齿轮送料机、规格为GCF-150、数量1、未税单价14000元、未税总额14000元,并加盖了“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型号为GCF-150的齿轮送料机一台,原告主张该齿轮送料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之处:(一)关于权利要求1,被��侵权产品的第四轴是一体成型,轴外没有安装滚筒,缺少了涉案专利“滚筒”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没有物理意义上的连接,只是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顶住,无需拆卸即可使二者分开,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装置不会压紧第四轴,尤其第四轴与第五轴分开时明显可见不压紧;(三)关于权利要求3,两者弹簧的连接部位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塞在一较大螺母里且顶住该螺母,该螺母拧紧固定在外壳上,而涉案专利的弹簧直接与外壳连接;(四)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压紧装置没有与摆动座连接,仅仅顶住摆动座,与涉案专利不同;(五)关于权利要求5,从物证拆卸过程中只能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无法清晰显示第一、二齿轮的间隙是否大于第一、二滚轴的间隙;��六)关于权利要求6,从物证拆卸过程只能看到产品内部结构中有“凸轮分割器”,至于该分割器是否属于“精密”以及精密的程度,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七)关于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五轴外安装的是实心滚筒,而涉案专利第二滚筒402为空心滚筒,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八)关于权利要求8,从物证拆卸过程中只能看到六个齿轮,至于齿轮是否经“磨齿”工序加工,以及磨齿的精密度,均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告为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有如下记载: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DongGuanSongChengMachineryCo,Ltd,联系人罗罗先生,电话0769-897××××7,手机135××××6177,传真0769-4495,E-mail为Cub×××@163.com,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以及广东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及售后服务网点和佛山、中山、江门办事处及服务网点的相关信息,网页底部写有“www.songchengjx.com/asp/。”,该网页并展示有一款型号为GCF-150的齿轮送料机。被告抗辩其公司没有开办网站,但称其公司员工在推广时可能有开办一些网站,并确认网页记载的上述信息与其信息一致。被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若干“凸轮驱动送料机”图片佐证。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显示陈桢粦是名称为“一种凸轮驱动送料机的上下滚筒全驱动装置”、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实用新型专利1)的专���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6日,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凸轮驱动送料机的上下滚筒全驱动装置,它包装上滚筒(1)和下滚轴(2),上滚筒(1)固定在上滚筒轴(3)上,上滚筒(1)和下滚轴(2)压合配合或间隙配合,下滚轴(2)连接凸轮驱动送料机的动力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上滚筒轴(3)和下滚轴(2)的同一端分别固定有一个传动齿轮,上滚筒轴(3)的传动齿轮(3a)和下滚轴(2)的传动齿轮(4a)啮合。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该专利的技术背景、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核心技术方案均相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东莞东骏电器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即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实用新型专利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6月9日,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送料机的送料传动系统包括分割器、第一齿轮组、第二齿轮组和上下辊轮,分割器通过第一齿轮组与下辊轮联动连接,第二齿轮组中的一个齿轮设置在下辊轮轴的另一端,与此对应的上辊轮轴的一端设置第二齿轮组的另一个齿轮,其特征在于在第二齿轮组的两个齿轮间设置过渡齿轮组,过渡齿轮组与第二齿轮组的两个齿轮分别啮合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齿轮组为两个齿轮,所述两个齿轮分别与设置在上下辊轮轴上的第二齿轮组的齿轮啮合,并且两个齿轮互相啮合,第二齿轮组中的两个齿轮之间无直接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辊轮为空心辊轮。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所述的分割器为精密凸轮分割器。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二轮双驱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齿轮组、第二齿轮组和过渡齿轮组的齿轮为高精密度磨齿齿轮。被告认为该专利附图3中带动上下辊轮的两个齿轮设置在辊轮的另一端,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其他的齿轮传动、辊轮结构是一样的。“凸轮驱动送料机”图片显示的送料机上载有“凸轮驱动送料机、型式HGC250,制造号码080602以及东莞市恒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被告主张图片显示的送料机是浙江台州的一家工厂制造的,送料机上标注的“080602”是其生产日期,即2008年6月2日生产。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维权费用64662元,包括晒相费162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000元,并提交了晒相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以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是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维修:通用机械设备、金属制品、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告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73民初5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价值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收费信息查询结果、专利收费收据、《购销合同书》、公证受理通知单(领证单)、网页打印件、(2016)粤莞东莞第010511号《公证书》、收据、送货单、晒相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凸轮驱动送料机”图片、技术比对意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齿轮送料机”、专利号为ZL20111014××××.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关于被告抗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保护范围不清楚以及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已就其上述抗辩意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时,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技术比对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侵犯了该专利权,而无需再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方案也不可能落入任何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本案只需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齿轮送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第一轴,所述第一轴上安装有分割器且所述第一轴的第一端安装有偏心轮;第二轴,所述第二轴的第一端安装有由所述分割器拨动的转塔;第三轴;第四轴,所述第四轴上安装有第一滚筒和位于第一滚筒一侧的第一齿轮;第五轴,所述第五轴上安装有与所述第一滚筒相配合的第二滚筒和位于第二滚筒一侧的与所述第一齿轮相啮合的第二齿轮;齿轮组,所述齿轮组包括第三至第六齿轮,所述第三齿轮安装在所述第二轴的第二端,所述第四和第五齿轮安装在第三轴上,所述第六齿轮安装在第四轴的一端,其中,第三和第四齿轮相啮合,第五和第六齿轮相啮合;摆动座,所述摆动座上可转动地安装所述第五轴;和摆动臂,所述摆动臂的第一端与所述偏心轮活动连接而所述摆动臂的第二端与所述摆动座活动连接用以抬起和放下所述摆动座;其中,所述第一至第四轴和摆动臂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壳体上,所述第一轴与所述第二至第五轴相正交,所述第二至第五轴相互平行。被诉侵权产品是齿轮送料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处不同,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四轴是一体成型的辊轴,未安装“滚筒”;2.被诉侵权产品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没有物理连接,只是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顶住,无需拆卸即可使二者分开,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一)关于第1点。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四轴上安装有第一滚筒,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说明对“安装”一词应做广义理解。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第四轴为一体成型的滚轴,在机械制造领域,轴与滚筒一体成型或分别安装均为该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一体成型或分别安装在制造工艺上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轴与滚筒之间的配合关系,均可实现涉案专利的轴带动滚筒转动的技术效果,且该安装方式符合专利说明书对“安装”的理解,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四轴上安装有第一滚筒”这一技术特征。(二)关于第2点。权利要求1记载“摆动臂,所述摆动臂的第一端与所述偏心轮活动连接”,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说明对“连接”应做广义理解,可以是固定连接、一体地连接、可拆卸连接、机械连接等。而第313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记载“活动连接”的含义实质是指能够使得摆动座被抬起或放下的连接方式,具体的连接方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机械设计知识进行选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摆动臂与偏心轮的结构与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顶住”的连接方式能够实现摆动座被抬起和放下的技术效果,且该连接方式符合专利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活动连接”的理解,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摆动臂的第一端与所述偏心轮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综上,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存在的不同之处,本院不再审查。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首先,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及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技术特征的区别包括以下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轴的第一端安装有偏心轮,且设有摆动座,摆动座可转动地安装于第五轴,还设有摆动臂,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活动连接而摆动臂的第二端与摆动座活动连接用以抬起和放下摆动座,而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有关偏心轮、摆动座和摆动臂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壳体使得第一至第四轴和摆动臂可转动地安装在壳体上,而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未明确公开壳体以及与其相连的部件的技术特征等等。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号为20092015794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技术特征的区别包括: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公开与摆动臂对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偏心轮、摆动臂以及摆动座之间的连接关系,依据该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不能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其摆动座使得上滚筒1和下滚轴2压合配合或间隙配合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表明在齿轮送料机中同时设置偏心轮、摆动臂、摆动座并使用摆动臂的第一端与偏心轮活动连接而摆动臂的第二端与摆动座活动连接用以抬起和放下摆动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常规技术手段,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这种结构达到了精确控制摆动座抬起和放下的有益技术效果等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082004××××.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凸轮驱动送料机”图片,无法判断该送料机的生产时间,难以认定相关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要求。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但抗辩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网站不是其开办的,其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网页打印件显示的网站详细记载了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传真、邮箱、地址等信息,被告确认上述信息与其信息一致;(二)虽然被告否认其开办网站,但确认其员工在推广产品时可能有开办网站;(三)韦云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记载的网址××与网页打印件上记载的网址一致;(四)被告否认网站是其开办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网站是被告开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GCF-150的齿轮送料机,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GCF-150的齿轮送料机。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但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专用模具、���存零部件及成品、半成品,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6466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对上���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5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桢粦名称为“齿轮送料机”,专利号为ZL201110141561.X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陈桢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桢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陈桢粦负担2955元,被告东莞市崧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松人民陪审员 吴 桄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燕 媚书 记 员 叶 艳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