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50徐丽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丽丰,男,196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丽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丽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9月25日16时40分左右,徐丽丰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嘉镇李家塘路口南侧段时,撞到前方于某(男,49岁,江苏滨海人)驾驶的因遇情况临时停放在道路上(车头朝北跨停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线上)的皖19/62075号变型拖拉机及蹲在拖拉机尾部进行检查的于某,致于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丽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于某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脾破裂、行切除术,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丽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丽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丽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丽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丽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盛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材料、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丽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无资格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丽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丽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丽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王维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