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建新、杨彩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建新,杨彩娣,程小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463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其云,该银行职工。被告:葛建新,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杨彩娣,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程小其,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建新、杨彩娣、程小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