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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伍运林与曹俊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运林,曹俊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47号原告:伍运林,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被告:曹俊炉,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原告伍运林诉被告曹俊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俊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运林诉称: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伍运林向被告曹俊炉提供姑塘镇小农水工程水泥款,工程于2014年6月份完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后又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条1张,并约定6月底还清欠款,但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俊炉因承建工程需要水泥,自2014年3月至6月,多次从原告伍运林处赊购水泥。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伍运林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人水泥款59500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与原告结算欠款后,对所欠款项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尚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伍运林水泥款59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人民陪审员  曹正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