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炳文与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唐传文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张炳文,唐传文,唐仁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A13号。法定代表人:唐仁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文,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传文,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唐仁发,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文,原审被告唐传文、唐仁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出具这些欠条的金额、时间等一无所知,上诉人明确让唐传文放弃经营,对其所负担的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炳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传文、唐仁发未做述称。张炳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传文支付劳务费38763元;2.唐仁发、迅优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唐传文(作为甲方)、迅优公司(作为担保人)、张炳文(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安哥拉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张炳文到安哥拉工作,聘用期为24个月,两年工资300000元,按月发放,奖金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炳文自2014年12月至唐传文在安哥拉开办的汽修厂工作,2015年5月10日,唐传文决定提前解除劳务合同,与张炳文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向张炳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炳文叁个月工资共计叁万捌仟柒伏旱陆拾叁元正(¥38763),于2015年5月底打到卡上,然后合同自动解除。欠款人:唐传文,2015年5月10日。”另查明,迅优公司原名为“南京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变更为“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炳文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张炳文提交的劳务协议及欠条,证明其与唐传文存在雇佣关系且已就劳务费用作出结算。唐传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张炳文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张炳文主张唐传文支付劳务费用387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迅优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劳务合同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仁发作为迅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迅优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和义务应由迅优公司承担,唐仁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传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炳文劳务费38763元;二、迅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张炳文已预交385元),由唐传文、迅优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迅优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唐传文所欠被上诉人张炳文的劳务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张炳文提供的劳务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其与唐传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就唐传文尚欠张炳文38763元劳务费作出结算。张炳文主张唐传文向其支付该笔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迅优公司虽然表示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债务的真实性。因案涉“安哥拉劳务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迅优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担保人,故一审判决迅优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迅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江苏迅优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