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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4号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号黄楼商厦写字楼8层821室。法定代表人:季洪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法定代表人:邓元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4642137.6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第一笔逾期支付货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每笔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共计988291.92元,剩余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欠款本金4642137.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部(下称宝兰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编号:BLZGWZ2014-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承建的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所需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宝兰项目部提供钢材,但宝兰项目部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2016年9月18日,宝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9月18日,宝兰项目部与原告钢材购销过程中还欠原告货款4642137.66元(大写:肆佰陆拾肆万贰仟壹佰叁拾柒元陆角陆分)。中铁二局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货款应当减去原告应缴纳的履约款3140939.25元;2.由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承诺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其并未履行,所以我方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其违约在先,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一份、承诺书、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被告欠款明细)及询证函,被告中铁二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确认的金额无异议,但其不是货款结算金额,应扣除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被告接受以提供货款作为本次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上述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宝兰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编号:BLZGWZ2014-0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所需钢材,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5个工作日内,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2014年3月19日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向宝兰项目部出具履约保函证明:我公司愿以本合同总价的5%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佰壹拾肆万零玖佰叁拾玖圆贰角伍分作为本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直至本合同终止。原告向宝兰项目部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签收时间当日收货。原告与宝兰项目部的往来账项、交易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宝兰项目部尚欠原告4642137.66元;2016年9月18日宝兰项目部向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截止2016年9月18日,宝兰项目部与贵公司在钢材购销过程中还欠贵公司货款4642137.66元,因宝兰项目目前资金紧张,暂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给贵公司,经双方协商,宝兰项目部承诺待2016年3季度甲方对项目部验工拨款后支付贵公司300万货款,本批货款支付给贵公司最晚时间不得晚于2016年10月31日,其余货款项目部将积极筹措依据资金情况予以支付。被告出具承诺后,未依承诺支付上述货款。宝兰项目部是被告批准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兰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询证函及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证明,一方面能充分证明宝兰项目部所欠款项的金额为4642137.66元,另一方面能证明所欠款项中包括原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140939.25元及货款1501198.41元(4642137.66元-3140939.25元);原告向宝兰项目部出具证明以本合同总价的5%货款合计人民币3140939.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及合同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返还,由于宝兰项目部未返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返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2016年9月18日宝兰项目部承诺最晚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宝兰项目部未按承诺在此之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以150119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与宝兰项目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及履约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宝兰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供货至2016年10月31日之间的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宝兰项目部是被告批准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宝兰项目部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42137.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4093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119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70元,原告承担97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菁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