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960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55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宏达公寓10号楼。法定代表人:付世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管理海河外滩有关变电室,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一份,将有关变电室养护管理及代交相关费用事宜委托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8月对变电室停止管理,并终止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电费,为此,原告为其垫付电费及滞纳金113704元。原告认为,原告垫付上述电费系被告或其租户使用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被告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所签订的是一个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被告方在这个代管协议中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二、协议中并没有对被告人接受委托、委托一方履行委托代管协议的后果作出任何约定。第三、这个协议书中更没有约定原告在未收缴电费的前提下进行垫付。第四、从被告的了解来看,原告方并非变电室所有人,他们也是要向电力管理部门交纳电费。因此他们本身也不具有代为被告垫付电费的资格。第五、涉诉用电的房屋及土地已经于2016年的6月份由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整理中心。并且于2016年9月由土地整理中心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也就是说,现涉诉变电室供电范围所涉及的房屋已经不属于被告方委托代收的范围之内了。所以被告不应对此事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相互交纳电费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证明》、《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电表报表(2016年7月)》、《电表报表一组(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23日》、《合同解除协议》、照片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收储协议》、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储备土地交接单(2份)、《核准注销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负责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第一变电室,该变电室主要是为以被告为产权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F区商铺供电。被告所有的该区域商铺主要用于出租经营,承租被告该区域商铺的商家包括天津滨海新区数码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数码港公司”)、“二人转KTV”等。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一份,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第一变电室养护管理及代交相关费用事宜委托被告。协议约定,“此变电室为公园合建单位甲乙方(即原告与被告)服务”。协议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商铺的承租人数码港公司代为向该区域各承租商户及原告收取电费,然后直接向电力部门交纳。后被告于2016年8月对变电室停止管理,数码港公司亦未再向该区域各承租商户及原告收取电费并直接向电力部门交纳,被告亦未交纳此后应由其承担的电费,为此,原告为其垫付自2016年8月20日到2017年2月23日的电费及滞纳金113704元。被告原名称为天津明晟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收储协议》,约定涉案区域土地于2016年6月底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储。被告按约定将该区域除“二人转KTV”以外的房屋交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但“二人转KTV”使用的房屋未交付该中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管变电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除约定了被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第一变电室养护管理的义务外,还确立了一个事实:即以被告为产权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F区商铺与原告一起、使用原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第一变电室;也即被告在该区域的商铺均通过原告的变电室得以向供电部门买电,在买电的途径上双方形成了合意。按照该合意,交、收电费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对应关系是: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电费;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包括数码港公司在内的承租被告该区域商铺的商家向被告交纳电费。协议订立后,虽然长期由承租被告该区域商铺的数码港公司向区域内用电主体代收取电费并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但并未免除被告支付电费的义务,在承租被告商铺的商家不履行交纳电费义务时,被告仍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涉案区域土地于2016年6月底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储,但被告并未将“二人转KTV”使用的房屋交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在未移交收储的商铺未主动交纳电费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原告为被告垫付自2016年8月20日到2017年2月23日的电费及滞纳金11370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宏达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公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电费1137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