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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红艳与胡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艳,胡光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60号原告:郑红艳,女,住兰西县。被告:胡光大,男,住兰西县。原告郑红艳与被告胡光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光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胡光大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7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2015年12月份,被告偿还20,000.00元,余款15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胡光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人为胡光大,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为胡光大。2.汇款收据一份,载明汇款人郑红艳,收款人是胡光明,汇款金额为70,000.00元,汇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双方聊天中索要欠款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据的内容与汇款收据、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胡光大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提供其姐银行账号,原告在兰西县十字街东邮储银行柜台通过转账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将借款时间写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在兰西县十字街口北道西农村信用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光大给付原告郑红艳借款本金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胡光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喜凤审判员  孙继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